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6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1167號

原告 王瓊慧

被告 姜凱耀

訴訟代理人 姜貴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訴訟代理人「 丘浩廷 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姜貴謙」,並增列「住同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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