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053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民
戊○○男民寅○○男民丑○○男民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5304、22551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丑○○、戊○○、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8號、附表5編號1至6號、及附表7編號1至3號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緣丁○○、丑○○、戊○○、寅○○與 廖家揚廖啟揚林尹俊 、及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宏 」、「 蘆筍 」、「阿寶」等成年人,自民國92年11月起,由廖家揚、廖啟揚領導,以假冒刑警查案之方式,騙取年邁 榮民 之存款存褶、印章後,再由集團成員前往金融機構填載提款單盜領榮民之存款(丁○○、丑○○、戊○○、寅○○、廖家揚、廖啟揚、林尹俊等人此部分所涉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丁○○、丑○○、戊○○、寅○○四人見上開詐騙方式有利可圖,遂於93年3月間起意脫離廖家揚、廖啟揚詐欺集團,另行自行合組詐欺集團,丁○○、丑○○、戊○○、寅○○四人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備妥供作案時聯絡及取信榮民之偽造刑警證1張、車用無線電2台、車用無線電天線1條,而先由丁○○、丑○○自中華電信公司之各縣市室內電話簿中抄錄可能為年邁榮民之姓名、電話,以中華電信如意卡之行動電話門號多門(包括由丑○○出名購買之0000000000號門號,及丁○○出名購買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陸續撥打,而佯以貨運公司或財政部人員要送貨、退稅,詢問接聽者之實際住址,作成紀錄,再由丁○○排定時間、地點、詐騙對象,聯絡丑○○、戊○○、寅○○三人,分駛二部車(其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寅○○擔任司機,搭載丁○○、戊○○,另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由丑○○單獨駕駛),至選定對象之住家後,丑○○駕車在附近等候,寅○○、丁○○、戊○○則撥打電話,冒用刑警身分,佯稱因辦案發現有歹徒盜領存褶情事,特前來載往警察局查證確認,並請備妥存褶、印章等物,以供核對,如接聽電話之榮民信以為真,遂在約定之地點碰面時,由戊○○出示偽造刑警證,表明確為刑警身分,並將榮民帶往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途中寅○○、丁○○亦假稱為刑警身分互相唱合,騙取存褶、印章及提款密碼等資料,隨後趁機將存褶、印章拋出車外,駕車跟隨在後之丑○○即停車拾起存褶、印章,至郵局、金融機構冒領存款,丑○○領款得手後即行電話通知,寅○○、丁○○、戊○○則藉故讓榮民在偏僻處下車後,駕車逃逸,其詐騙日期、對象、手法,詳如後述:
㈠丁○○、戊○○、寅○○、丑○○以上述方式得知附表1編
號1至6所示丙○○、辛○○、甲○○、 資秋 獲、子○、乙○○等人地址,並電話聯絡冒充刑警,行使職權,告知偵辦刑案查緝冒領存款歹徒須核對被害人資料,於附表1編號1至6所示時間,與附表1編號1、3、4、5、6所示之丙○○、甲○○、 資秋獲 、子○、乙○○,相約至住家附近見面,見面後,戊○○即向出示偽造刑警證而行使之,並帶同渠等上車,丁○○、戊○○、寅○○在以假稱刑警核對資料,騙取如附表1編號1、3、4、5、6所示帳戶存褶及印章、密碼等資料,並趁機拋出車外,由尾隨在後之丑○○撿拾;而附表1編號2所示之辛○○因行動不便,丁○○、戊○○、寅○○經電話聯絡後,遂至辛○○住家,以上述出示刑警證、假稱刑警核對存款資料之方法,取信辛○○,待辛○○交出附表1編號2所示存褶、印章後,丁○○、戊○○、寅○○再轉交給丑○○。而丑○○於取得上述附表1編號1至6號所示存褶及印章後,即前往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郵局、金融機構,在提款單之存戶原留印鑑欄內盜蓋丙○○、辛○○、甲○○、資秋獲、子○、乙○○之印章,填寫提款日期、金額及存褶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偽造丙○○、辛○○、甲○○、資秋獲、子○、乙○○名義之提款單,進而持上開提款單及存褶,向如附表1所示編號1至6所示郵局、金融機關之櫃台行員辦理存褶現金取款以行使,而附表1編號1至5所示郵局、金融機關之櫃臺行員因核對無誤後,誤信為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前來提款,如數允丑○○提領如附表1編號1至5所示金額,另附表1編號6之郵局櫃臺承辦人 郭文瑞 發覺有異而詢問丑○○之身分,丑○○因恐事發,未領得任何款項即留下其偽造之提款單及詐騙取得之乙○○印章及存褶,先行逃逸。丁○○、戊○○、寅○○經丑○○通知領款情形後,即藉故讓丙○○、辛○○、甲○○、資秋獲、子○、乙○○等人在偏僻處下車後逃逸無蹤(詳細時間、地點、存褶、冒領存款金額等情形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如附表1編號1至6所示之郵局、金融機構及丙○○、辛○○、甲○○、資秋獲、子○、乙○○。
㈡丁○○、戊○○、寅○○、丑○○欲詐騙己○○等53人之存
褶、印章以冒領存款,推由丁○○、丑○○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分以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己○○等53人之電話,以佯為貨運公司送貨或財政部人員退稅需要之相同手法,確認接聽者之實際住址,如接聽者告知地址,則進而由丁○○選定時間、地點、對象,聯絡丑○○、戊○○、寅○○三人,分駛二部車,至選定對象之住家附近後,丑○○先在旁等候,寅○○、丁○○、戊○○則撥打電話,以上述佯為刑警辦案所需,請備妥存褶、印章等物核對資料,而冒稱警員行使其職權,惟因己○○等53人發覺有異始未受騙,而未得逞(詐欺時間、手法、對象詳如附表2所示)。
㈢丁○○、戊○○、寅○○、丑○○,復於93年7月27日16時
許,夥同知情且與渠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之癸○○(癸○○部分另行判決),由癸○○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丑○○,一路尾隨丁○○、戊○○、寅○○所駕乘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宜蘭縣○○鄉○○村○○路○○○號壬○○住家附近等待,丁○○、戊○○、寅○○以上開出示偽造刑警證、假稱刑警辦案核對資料等行使偽造刑警證及冒充警察行使職權,行使職權之方式以取信壬○○,並帶同壬○○上車後,癸○○、丑○○遂一路尾隨跟車,並於丁○○、戊○○、寅○○拋出騙得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存褶、印章,癸○○即停車讓丑○○拾起存褶、印章,並駕車搭載丑○○前往附表1編號7所示郵局,丑○○於原留印鑑欄內盜蓋壬○○之印章,填寫提款日期、金額及存褶帳號、密碼等資料,而偽造壬○○之提款單,進而持上開提款單及存褶,向郵局之櫃台行員辦理存褶現金取款,經郵局櫃臺行員核對無誤後,誤信為存戶本人或其委託之人前來提款,如數允丑○○提領如附表1編號7所示金額,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郵局及壬○○。
㈣合計丁○○、丑○○、戊○○、寅○○共詐騙取得新台幣(
下同)140萬4千元,所得贓款丁○○、丑○○、戊○○、寅○○均分,癸○○則分得1萬元。嗣丁○○、丑○○、戊○○、寅○○於93年7月29日經拘提到案到案,並在台中市○區○○○街○○號12樓丑○○住處,扣得附表3所示之物;在台北縣○○鄉○○街○號「萬佳溫泉旅社」307房,扣得丁○○所有附表4所示之物,及在台中市○○區○○○街○○○號2樓丁○○住處,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在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寅○○住處,扣附表6所示之物;在台中市○○區○○○○街○○○號6樓之1戊○○住處扣得附表7所示之物,並循線查獲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丁○○、丑○○、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述事實,業據被告丁○○、丑○○、戊○○、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辛○○、甲○○、資秋獲、子○、乙○○、壬○○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180至186頁、93偵字22551號卷48頁以下,93偵字15304號卷388頁),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己○○等53人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偵6字第0930012742號卷,下稱警③卷第4至182頁),並有如附表1編號1至7所示丙○○、辛○○、甲○○、資秋獲、子○、乙○○、壬○○之郵局提款單影本(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卷,下稱警卷①,第134、135、155、566、568頁、93偵字15304號卷339至344頁,本院卷161至162頁),如附表2所示被害人己○○等53人之住宅電話用戶資料查詢表各1份(警卷①第457至474頁),及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單向通聯紀錄影本各1份(警卷①第475至480、570、575、576頁,第491至496頁、第578至581第497至508,第571至574頁、93偵字第15304號卷187至228,345至375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附表3至附表7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丁○○、丑○○、戊○○、寅○○雖稱:對被告癸○○是否知悉渠等係以事實欄所述方式詐欺壬○○冒領存款一事並不瞭解云云,然被告戊○○於警詢中坦稱:「因為癸○○剛剛出獄沒有工作,所以我主動找他參加作案,我告訴他負責駕駛車輛搭載丑○○尾隨在後,待丑○○到郵局盜領存款後接應,要他從中學習。」等語明確(警卷①第342頁),佐以被告癸○○就犯罪事實㈢部分,確實有參與擔任司機搭載丑○○,並一路尾隨被告丁○○、戊○○、寅○○,並載丑○○撿拾存褶及前往郵局冒領,及被告癸○○事後亦分得一萬元之贓款之情,堪認被告癸○○與丁○○、丑○○、戊○○、寅○○,就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㈢部分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丑○○、戊○○、寅○○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及89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丑○○、戊○○、寅○○既以上述方式分工詐欺榮民人數眾多,顯以詐欺為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屬常業詐欺無疑。再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所稱「職權」之定義,不以偵訊、搜索等刑事偵查行為,此觀警察法第九條「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一發布警察命令。二違警處分。三協助偵查犯罪。四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五行政執行。六使用警械。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戶口查察等事項。八其他執行法令事項」甚明。再參酌警察職權行使第二條第二項「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顯見為協助犯罪偵查蒐集資料為警察職權之一,且已給國民帶來不利益,因此被告等冒充刑事警察協助收集核對資料為由約使被害人見面,甚且進而騙使被害人交出存褶、印章並告知密碼,當屬行使警察職權無疑。是核被告丁○○、丑○○、戊○○、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刑法第158條第1項冒用公務員職權罪(就犯罪事實㈠、㈢犯罪事實㈡之附表2所示「假稱刑警辦案約往見面」部分)、第340條常業詐欺罪(犯罪事實㈠、㈢之附表1、及犯罪事實㈡附表2部分,其中附表1編號6部分,因未領得存款、及附表2部分,均屬詐欺未遂,而係常業詐欺罪之一部行為)。被告丁○○、丑○○、戊○○、寅○○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被告丁○○、丑○○、戊○○、寅○○、癸○○就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㈢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盜用犯罪事實㈠、㈢所示被害人之印章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其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即刑警證)、冒用公務員職權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職權一罪。 又渠 等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連續冒用公務員職權與常業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常業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丁○○、丑○○並無前科、被告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被告寅○○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八月,於87年8月12日假釋出監,竟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假釋期滿日期為93年11月2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可考,渠等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報酬,竟對隻身來台,且本即仰賴政府扶助之年邁榮民行騙,惡性非輕,且迄今僅賠償被害人丙○○、辛○○、甲○○、資秋獲各1萬元,有匯款回執為證(本院卷197、198頁),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返還全部盜領款項,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四人間之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雖就被告丁○○、丑○○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年,惟本院考量被告丁○○、丑○○於本件犯罪之分工情形,認公訴人求刑過重,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宜,附此敘明。扣案如附表3編號1至編號8,附表5編號1至6所示物品、附表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分係被告丁○○、戊○○、寅○○、丑○○所有或共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丑○○等四人供述明確,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3編號9至11所示之物品,為被告丑○○所有,附表4編號1、2所示物品為被告丁○○所有,附表5編號8至1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之物,附表6編號1至3、5至7所示物品,則分為被告寅○○及其妻所有之物,附表7編號5至10所示物品,為被告戊○○所有之物,經被告丁○○、戊○○、寅○○、丑○○否認為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本件犯罪所得之物(本院卷214、215頁),且無證據證明確為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表4編號3所示現金3萬3千元,業據被告丁○○供述屬詐欺被害人壬○○所得贓款,非被告所有之物;附表6編號4所示現金7萬元,其中3萬元業經被告寅○○供述屬詐欺被害人壬○○所得贓款,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另4萬元,被告寅○○則供述屬其妻 陳玉萍 所有,且公訴人亦未舉出為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證據,亦不予宣告沒收。附表5編號7所示車號0000-00號車輛,及附表7編號4所示車號00-0000號車輛,分為 林金花 、戊○○所有,業據林金花、丑○○、戊○○供述詳盡,並有車號0000-00號車輛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證(附於93聲他卷第1389號5頁),且僅屬運輸工具,與本件被告等之犯罪尚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偽造刑警證一張,雖為被告戊○○所有,然未據扣案,且被告戊○○亦供稱業已掉落路邊等語(見本院卷86頁),堪認業已遭丟棄滅失,亦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等雖盜蓋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等之印章於提款單上,惟該等印文仍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以及上開文書已交付各該郵局及金融機關,非屬被告所有,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15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4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21日
刑事第16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國龍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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