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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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2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茂蘭 選任辯護人 鍾鳳芝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109年度簡字第10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張茂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茂蘭於民國108年10月間某日至108年12月29日22時許間,在 陳舜芬 所有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前,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接續犯意,持掃把1支敲打該房屋之鐵捲門,及拿起陳舜芬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盆栽丟砸上開鐵捲門,致上開鐵捲門油漆剝落並凹陷、盆栽破裂等情,足生損害於陳舜芬。
二、案經陳舜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張茂蘭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20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確有前揭持掃把敲打屏東縣○○市○○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拿起置放於該處之盆栽丟砸上開鐵捲門,致上開鐵捲門油漆剝落並凹陷、盆栽破裂之行為(見本院簡上卷第49至50頁、第11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陳舜芬於警詢時證稱:我是系爭房屋屋主,最近一次是在108年12月29日22時許,鄰居跟我說被告最近很常到系爭房屋,我查看後,發現鐵捲門遭毀損,使用有異音,另花盆被弄倒、破壞是在108年10月份的事等語(見偵卷第28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房屋為我所有,於104年間透過仲介公司購入,有辦理過戶,108年12月29日22時許,我發現系爭房屋的鐵捲門有新的毀損痕跡,油漆掉漆的情況更嚴重,且使用上有異音,花盆的部分是於108年10月份,那時有比較明顯的破壞痕跡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7頁、第110頁)。另證人即居住於系爭房屋附近之 李建達 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有看見被告拿系爭房屋前的盆栽去毀損系爭房屋的鐵門(大門),大約持續半年左右;被告會拿一支掃把敲系爭房屋的鐵捲門,後來拿盆栽丟鐵捲門,從今年(109)過年前至少持續半年各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50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我只有看到被告破壞鐵捲門跟花盆的情形,在108年10月到12月間,我有見過被告上述破壞系爭房屋的情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4至115頁)。綜合被告上開供述及告訴人、證人李建達之證述,並參以卷附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系爭房屋鐵捲門及花盆遭破壞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等件(見偵卷第25頁、第36至37頁、第39至41頁,本院簡上卷第84至86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認被告於108年10月間某日至108年12月29日22時許間,確有持掃把1支敲打系爭房屋之鐵捲門,及拿起置放於該處之盆栽丟砸上開鐵捲門,致上開鐵捲門油漆剝落並凹陷、盆栽破裂之行為無訛。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屋並非告訴人所有云云,惟系爭房屋係告訴人經由仲介公司所購入乙節,業據告訴人前揭證述明確,且系爭房屋確係登記告訴人為所有權人之事實,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而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既登記為告訴人,即應為告訴人所有無訛,又系爭房屋既為告訴人所有,則置放於該處之盆栽亦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亦堪認定,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後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係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先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08年7月間某日至108年
12月29日22時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接續以腳踹、持棍棒類物品撞擊系爭房屋鐵側門,另持掃把或告訴人所有之盆栽砸系爭房屋之地板,致系爭房屋鐵門(按應係鐵側門)凹陷、地板凹陷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之指述,證人李建達、 侯昇延 之證述,及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犯此部分毀損犯行,辯稱:地板凹陷與我無關,鐵側門也不是我弄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毀損系爭房屋的情形,是鄰居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8至109頁),則顯然告訴人既未親自見聞被告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自難僅憑其指訴系爭房屋之鐵側門、地板有遭毀損之情形,即逕認係被告所為。又證人李建達於警詢時證稱:我每次都是看到被告在毀損大門(按即鐵捲門)等語(見偵卷第17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證稱:我只有看到正門的鐵捲門有被破壞,另外還有花盆被破壞的情形,騎樓的地板、側門的部分,我沒有看到被破壞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12至113頁)。則證人李建達顯然並未親自見聞系爭房屋之鐵側門、地板遭破壞之經過。至於證人 侯昇延固 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8年開始就拿東西(目視是鐵條)去撞系爭房屋的門,還會用腳踹,偵卷所附毀損照片編號1至15(包含系爭房屋之鐵側門、地板)是被告所毀損的情形,但詳細時間我不清楚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惟證人侯昇延既稱其僅目睹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門」之情形,應係指其曾目睹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鐵捲門之情形(依前引系爭房屋之外觀照片所示,鐵捲門應為系爭房屋之大門位置),卻又稱前揭毀損照片所示系爭房屋之鐵側門、地板之破壞情形是被告所造成,其警詢所證已有前後不一之情;況且,證人侯昇延亦未能明確證述被告破壞系爭房屋之鐵側門、地板之時間、手段,則其上開所證,自難逕採而作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末就前揭毀損照片亦僅能證明系爭房屋之鐵側門、地板略有凹陷之情形,亦不能證明係被告行為所造成。基上,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毀損系爭房屋之鐵側門、地板,或於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有毀損系爭房屋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顯屬不能證明,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除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外,其餘部分被告亦有毀損系爭房屋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業如上述,則原判決自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誤。是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應控制自身情緒,不應隨意毀損他人所有之物品,詎其不思此為,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破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適度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告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現患有思覺失調症(見本院簡上卷第220頁所附迦樂醫療財團法人迦樂醫院診斷證明書),暨其自陳為大專畢業之學歷,現無業且獨居,已婚育有成年1子1女(以上見本院簡上卷第215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犯案所使用之掃把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茲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4日
書記官魏慧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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