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仁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0號、第4647號、第13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32號、111年度偵字第87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0號、第34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許仁欽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許仁欽(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雖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改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5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惡性輕微,已與告訴人 李佩謙 (下稱告訴人)達成和解,完全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另參酌被告之素行、參與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金額及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予以從輕量刑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院依上開原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部分:
被告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可見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為主張及舉證,亦未就被告何以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即僅將被告上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本院卷第108頁),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⒊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
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見新北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卷一第115頁),以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㈣撤銷改判之理由:
⒈原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量刑基礎即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尚有未洽。被告就此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43歲之
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如前述,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其素行(含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受利益及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黃佳彥、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易霖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