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經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經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賴經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 00號居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經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0年1月1日1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居處食用雞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和江街口,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賴經山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經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