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東交簡字第2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經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賴經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被告前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交簡字第27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3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茲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前係因犯同質性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刑確定,卻仍未能戒慎,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罪名之公共危險罪,已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因此產生警惕作用,本院經審酌後認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25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汪銘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 周育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賴經山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街000巷00弄             00號居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經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110年1月1日16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弄0號居處食用雞酒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8分許,行經新竹縣竹東鎮東峰路與和江街口,因騎車抽菸為警攔查,發現賴經山身上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經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沈郁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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