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國楨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1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國楨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L型鐵製拔釘器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部分,將「嗣經 詹益銘 趁隙擺脫張國楨進入公司後報處理,始知上情」,更正為「嗣因詹益銘報警處理,為警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國楨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藍爃萱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之照片6幀、上開L型鐵製拔釘器之照片1幀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前揭時日,先後以前開舉動,恐嚇告訴人,乃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爰審酌被告因認詹益銘為難其配偶藍爃萱,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而以前開舉動恐嚇詹益銘,致詹益銘心生畏懼,可見其尊重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極為薄弱,惟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L型鐵製拔釘器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復為供其從事上開恐嚇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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