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埔交簡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10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並補充「同心圓測試圖」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六交簡字第三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知警惕,又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惡性非輕,且因酒後騎車不慎失控摔倒路面致己受傷,及所測得之抽血酒精濃度值為三三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六五毫克),酒精濃度甚高,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