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俊旭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調偵字第1630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交簡字第2788號),認不宜適用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施俊旭於民國100年3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酒後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達每公升0.26毫克之數值;所涉公共危險罪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842號判決罰金新台幣3500元確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16
4號前,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追撞同向前方由 王德進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王德進人、車倒地,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三、四肋骨移位骨折、左肩鎖骨骨折、右髖挫傷併大腿無力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王德進告訴被告 施旭俊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前述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堯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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