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忠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忠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吳忠嶽能預見若將自己所持用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犯行、收取贓款及洗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下午3時9分許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某不詳地點,帶同 李昱恆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 原金 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判在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 許家樺 」之人認識,並由「許家樺」與李昱恆商定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收購李昱恆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對附表所示之人(下稱被害人等10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 吳紫綾李碧珍黃碧純吳分生黃裕美陳淑美張美華林裕傑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迄本院審判期日言詞辯論終結前,皆未聲明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其餘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介紹李昱恆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面,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要收存摺的廣告,原本是自己要去賣帳戶,到了約定地點後正好 江俊雄 打電話給我說他缺錢,我便將上開收購存摺的廣告轉給傳江俊雄,並告知江俊雄我正與對方相約在桃園市八德區環球影城附近路邊見面,隨後江俊雄即帶同李昱恆來到現場。然在收購存摺之人向我們說明的過程中,我意識到對方似乎是要我們當人頭帳戶,因此我便離開,後續江俊雄及李昱恆有無與對方完成交易,我不清楚等語,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由李昱恆所申辦,並於111年5月間交付款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及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被害人等10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有下列證據可佐,故本案帳戶確遭人使用於詐欺被害人等10人及洗錢之犯行,應可認定。

   ⑴李昱恆於警詢及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5052號、50540號案件偵查中之供述。

   ⑵李昱恆於本院112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0號案件中之陳述。

   ⑶告訴人吳紫綾於警詢中之指訴、吳紫綾提供之匯款收執聯、吳紫綾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⑷告訴人李碧珍於警詢中之指訴、李碧珍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取款憑條。

   ⑸告訴人黃碧純於警詢中之指訴、黃碧純提供匯款資料。

   ⑹告訴人吳分生於警詢中之指訴、吳分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單。

   ⑺告訴人黃裕美於警詢中之指訴、黃裕美提供之匯款申請書。

   ⑻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中之指訴、陳淑美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⑼被害人 蔡宏 謚於警詢中之陳述、 蔡宏謚 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匯款回條。

   ⑽告訴人張美華於警詢中之指訴、張美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

   ⑾告訴人林裕傑於警詢中之指訴、林裕傑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⑿被害人 周淑真 於警詢中之陳述、周淑真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

   ⒀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

 ㈡被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洗錢犯行之故意:

  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所謂連鎖共犯,係指行為人之教唆或幫助非對正犯所實行之主行為為之,而係對其他教唆、幫助犯所為,基於共犯從屬性原則,此部分得依其性質,成立共犯。

  ⒉因此,被告若對於「許家樺」可能將所收購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一事已有預見,但對此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仍介紹李昱恆與「許家樺」接洽,協助「許家樺」收購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則被告之所為,亦屬幫助對被害人等10人實施詐欺,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之行為。

  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稱:李昱恆當時經濟有困難,透過他表哥或堂哥聯繫我,我就說有認識的管道可以籌錢,要李昱恆自己與對方接洽,並將「許家樺」的Telegram及Line帳號傳給對方,讓他們自己接洽,我當時想說「許家樺」是走偏路的,應該是從事詐欺等語(偵卷二第74頁)。被告上開所述顯示其對於「許家樺」收購他人帳戶之目的有所認識,卻仍媒介李昱恆與「許家樺」接洽連繫,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許家樺」取得本案帳戶用以實施詐欺、洗錢之故意,則其自應負相關之罪責。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應屬卸責之詞: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本來是看到網路上的廣告後自己要賣帳戶,正好接到江俊雄來電說他缺錢,我便將上開廣告轉傳給他,並告知他我與對方已約定在桃園市八德區環球影城附近路邊見面。隨後江俊雄即帶同李昱恆來到現場等語(金訴卷第56頁)。被告上開陳述與偵查中所述完全不符,而李昱恆於另案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並稱自己於111年5月申辦本案帳戶1週後,在桃園市龍潭區之某華南銀行前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被告等語(偵卷第63至70頁),李昱恆此部分陳述,亦與被告所述不同。

  ⒉本院審酌被告若不曾媒介李昱恆與「許家樺」連繫,應無理由在偵訊時為上開陳述,甚至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認罪、簽名。而李昱恆既始終坦承犯行,則其亦無動機構陷被告入罪,則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應屬其臨訟卸責之詞。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行:

  ⒈關於幫助犯的脫離與中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幫助犯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幫助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正犯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即須消滅犯行危險性,解消幫助犯先前所創造出朝向犯罪實現之危險性或物理、心理因果關係效果,如進行充分說服,於心理面向上,解消正犯之攻擊意思,或撤去犯罪工具等,除去物理的因果性等),以解消幫助犯、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既遂)負責。幫助犯為解消幫助犯、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先前已為或正在進行中之幫助行為,向正犯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幫助犯脫離前所實施之幫助行為,係立於正犯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正犯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幫助犯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正犯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幫助犯、正犯關係,不負幫助犯責任。否則先前所形成之幫助犯、正犯關係,並不會因幫助犯單純脫離本身,即當然解消無存,應認正犯後續之犯罪行為,仍係基於當初之幫助犯、正犯關係而為之,幫助犯仍應就正犯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幫助犯責任。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李昱恆係因被告之再轉介紹而與「許家樺」取得連繫,即被告確已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洗錢之行為提供助力。依上開說明,若被告若發覺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可能涉及不法而欲解消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間之從犯關係,須將自己所創造之因果關係切斷。即除自己離開外,尚須將江俊雄、李昱恆均帶離現場或阻止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完成交易方為已足。然被告僅自己一人離開現場,放任經其介紹而前來之江俊雄、李昱恆留在現場與本案詐欺集團繼續商議,則應認為本案詐欺集團後續詐欺、洗錢犯行,仍具有被告之助力,被告仍應就正犯後續所實施之犯罪終局結果負幫助犯責任。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犯行。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持辯詞縱令屬實,亦無解於其本案犯行,則其聲請傳喚江俊雄、李昱恆部分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係107年11月7日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法),該法於被告行為後,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法),又再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比較如下:

  ⒊有關洗錢行為處罰規定之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有關洗錢行為之減輕其刑規定部分: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⑷上開減輕其刑之規定,於修正後要件嚴加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以行為時洗錢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新舊法比結果:

   ⑴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⑵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被告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偵卷二第74至75頁)而得依行為時洗錢法減輕其刑,故被告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然因本案正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對被告之處斷刑上限另受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此被告依行為時洗錢法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⑶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故不符合現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依現行洗錢法之適法處斷刑範圍應為6月以上,5年以下。

  ⒍上開適用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以適用行為時洗錢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

 ㈡依上開比較結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介紹李昱恆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力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詐騙被害人等10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部分:

 ㈠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而被告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刊登廣告收購帳戶,竟將此訊息輾轉告知李昱恆致李昱恆得將本案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5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參與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函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

(新臺幣)

1

吳紫綾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紫綾,佯稱要認吳紫綾為乾姐姐,並幫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111年5月13日

11時52分許

6萬元

2

李碧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23日某時許,假冒理財專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李碧珍,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0時34分許

10萬元

3

黃碧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5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碧純,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9時38分許

12萬元

4

吳分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6月20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分生,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0日

15時13分許

30萬元

5

黃裕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裕美,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3時許

6萬元

6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淑美,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7日

10時24分許

60萬元

7

蔡宏謚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蔡宏謚,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

14時50分許

20萬元

8

張美華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3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美華,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11時58分許

6萬1,000元

9

林裕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4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裕傑,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

11時31分許

32萬元

10

周淑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2月22日上午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被害人周淑真,佯稱可加入投資平台獲利,須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1日

9時19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11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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