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45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4575號聲請人金合記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崇鍵 相對人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安淇 相對人呂安淇
林尚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璽朵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呂安淇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0),付款地未載,金額新臺幣2,000,0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4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查,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限於本票發票人,若對非發票人聲請本票裁定,不符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不得准許。本件相對人林尚賢非本票發票人,聲請人聲請對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