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96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朱少盟
被 告 董行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伍元;餘新
臺幣壹佰零伍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萬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萬1,789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106年12月13日18時25分許,訴外人 凌悅珍 駕駛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高雄市三民區民族陸橋由南向北行駛外側右轉快車道,於系
爭車輛停等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肇事車輛)同向行駛而來,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系爭肇事車輛追撞訴外人 王勝賢 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致該車因受力推撞系爭
車輛(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被告
應對凌悅珍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凌悅珍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一心
服務廠維修後,所需費用共1萬3,170元(含零件費用6,63
0元、工資費用6,540元),原告亦已如數給付。為此,計
算折舊後,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
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原
告1萬1,789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駕駛系爭車輛之凌悅珍發生系
爭事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即凌悅珍已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
保車體損失險,又系爭車輛經送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
後,原告已依約給付修理費用1萬3,170元(含零件費用6,
630元、工資費用6,5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
賠申請書、汽車駕照、行車執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紙、車損照片2張、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各1紙等
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大隊108年11月2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872688300號
函檢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紙、高雄市○○○○○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紙等件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58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不依規定保持前、後
車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因有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距離之過失,致肇事車輛追
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
生自屬有過失,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於給付凌悅
珍系爭車輛修理費後,自得依上開規定,代位凌悅珍請求被
告賠償。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萬1,789
元,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修復單據共1萬3,170元(含零件
費用6,630元、工資費用6,540元),此有裕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一心營業所之收銀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在卷可稽。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
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
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
之1。又,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定有明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
10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
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
1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5,
24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6,630÷(5+1)≒1,1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
即(6,630-1,105)×1/5×(1+3/12)≒1,381(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6,630-1,381=5,249】,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
資費用6,540元,凌悅珍實際之損害額共計1萬1,789元(
計算式:5,249+6,540=11,789)。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1萬1,789元,是原告代位凌悅珍向被
告請求1萬1,789元,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789元,及自10
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原告原請求1萬3,170元後減縮為1萬1,789元
,是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9
5元(計算式:1,000×11,789÷13,170=895,元以下四
捨五入),餘105元(計算式:1,000-895=105)由原
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