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
103年度原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傑選任辯護人楊尚賢律師被告蘇文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866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蘇文章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蘇文章為朋友,乙○○與蘇文章於民國102年6月
15日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因與甲○○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而心生不滿,乙○○與蘇文章,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乙○○遂持路旁之酒瓶、安全帽,或以手打、腳踢之方式,蘇文章則持路旁木棒,或以腳踢之方式,共同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皮下血腫(4處,3×2公分、6×5公分、6×5公分、6×2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蘇文章所犯均係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非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2人於本院103年10月1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2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蘇文章就前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965號偵卷〈下稱偵卷一〉第5至7頁、第64至65頁、第
113頁及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緝字第1718號偵卷〈下稱偵卷二〉第13頁及反面、本院103年度原易字第6號卷第58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羅岳祥、 蔡壹杰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一第2至4頁、第11至12頁、第54至55頁、第58頁及反面、第112頁反面至第113頁),且有仁愛醫院102年6月15日字第102036
6號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受傷照片、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1張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21頁、第29至33頁),足認被告乙○○、蘇文章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蘇文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蘇文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蘇文章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心生不滿,竟不思理性解決問題,而以分持酒瓶、安全帽、木棒方式或以手、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多處皮下血腫(4處,3×
2公分、6×5公分、6×5公分、6×2公分)等傷害,行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乙○○、蘇文章國中畢業(參被告二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被告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蘇文章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一第5頁、偵卷二第4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二人之素行(參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惟被告2人迄今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酒瓶、安全帽各1個、木棒1支,雖為被告乙○○、蘇文章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物,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供稱係現場撿起之物(見同上本院卷第58頁及反面),而非屬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均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虹儒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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