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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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怡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6
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上訴書狀全未敘述理由者,應先命補正;已敘述理由但不具體者,毋庸命補正,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判決逕予駁回上訴,未依法駁回者,有受理訴訟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第93號提案(四)可資參照,及該院所著97年台上字第892號、第3889號判決,足資參考。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民國105年4月8日收受原審送達判決後,在上訴期間內循告訴人 蔡家齊 之請求向本院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意旨摘引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略以:原審未審酌被告薛怡強未讓直行車先行,嚴重違規左轉,過失情節重大,且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位移、左側股骨幹骨折位移、左小腿挫傷等傷害,致生活及工作均受到極大之影響,又被告自案發後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足見其並無何悔過之誠意,且事故發生後,僅短暫僱請一看護照料告訴人1個多月後,即以負擔過重,逕行辭退看護,告訴人不得已,乃自掏腰包僱請看護,顯見被告非但不負責任,亦缺乏同情心,非如原判決所述已努力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原審未審酌上情,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此對肇事者實無何警惕之作用,其量刑顯然過輕,難認為允當等語,有其上訴書及所附之告訴人刑事聲請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第9-12頁)。
三、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亦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足資遵循。準此,關於就被告量刑之重輕,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尚不得據此以原判決之量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而認原判決之量刑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核被告薛怡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在前述犯行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之情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蔡家齊為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情形。兼衡被告犯後委請同事陪伴被害人,因被害人於前復原階段行動不便雇工至其住處鋪設木製無障礙坡道,願意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雖因和解條件未臻一致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堪認被告顯有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已婚育有一女之家庭狀況、大學二年級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營造業,月收入約四萬多元之經濟狀況、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暨敘明告訴人蔡家齊於原審審理時固表示被告誠意不足,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努力填補損害,並為上開行為,尚難遽認被告有告訴人所稱誠意不足等情,乃予以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其所為上開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尚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不當或違法之處。
四、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而援引聲請上訴狀之理由,據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量刑事項,指摘原審量刑失出之不當,惟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而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並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指摘事由,要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按之上開規定,檢察官之上訴係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昭瑩
法官陳春長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芷含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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