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育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育賢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之112年6月20日提起上訴,惟其刑事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僅泛稱提出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12年7月12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狀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且該命補正之裁定業於112年7月17日送達被告之住所,並由同居人簽收,有該裁定暨送達證書足憑,是上開裁定已生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從而,上訴人補提上訴理由書之期間既於112年7月24日屆滿,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核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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