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11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 邱元彤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9年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Y65708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邱元彤)於民國99年4月5日2時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南京東路5段291巷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執勤員警以「無照駕駛」之違規事由攔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轉請舉發單位查復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異議人於99年6月24日收受上開裁決書後,旋於同日提出本件異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為警開單舉發時,係被載之人,非騎乘機車之駕駛人,並無駕駛車輛之行為,因認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12,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而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6,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定有明文。
四、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時,經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仍未到庭,惟其對於99年4月5日2時2分,行經臺北市○○路、南京東路5段291巷口,為警開單舉發等情,並不爭執,然矢口否認係騎乘上揭重型機車之駕駛人,辯稱其係被搭載之人云云。經查:依證人即當日在場執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99年4月5日2時許,伊執行巡邏勤務時,在臺北市○○○路○段○○○巷口看到異議人單獨一人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並無後載他人,亦無異議人係被搭載之情形,因異議人安全帽扣環未扣,爰予以攔檢舉發,而異議人為警攔查時,聲稱未帶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嗣經其返回松山派出所以公務電腦查詢後,始知異議人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於96年6月26日因酒駕遭到註銷,乃補開異議人無照駕駛舉發單等語(見本院99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本院參諸證人乙○○警員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陷害異議人之理,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乙○○警員之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次查,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基此,本件異議人既不爭執其於上揭時地為警開單舉發之事實,亦未對於本件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另行提出其他相關事證以供調查,僅為空言指摘,且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本件執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證人乙○○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此外,異議人曾於93年1月5日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97年9月18日經酒駕逕註(違規罰單號碼:AEW405587),另於87年8月26日考領機車駕駛執照,於96年6月26日經酒駕逕註(違規罰單號碼:AEV048040),復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並無異議人之重新考領汽、機車駕駛執照之紀錄,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9年7月14日北市裁申字第09937677900號函附卷可佐,足證異議人確有無駕駛執照而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是原裁決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據此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0元,於法即無不當,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詹慶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