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96號上訴人 黃茂林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 律師被上訴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二、三、六項應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段841、8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702、17
17、841、842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伊均 為管理人。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17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黃色部分(面積8,637平方公尺)、編號B,藍色部分(面積8,054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2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7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綠色部分(面積1,284平方公尺)、編號C,黃色部分(面積8,773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4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香蕉、芒果,設置水塔等地上物(各部分占用情形詳如附圖一、二、三所示),合計為26,957(原審判決誤植為26,959)平方公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上開系爭土地,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至D、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上之香蕉、芒果、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與伊。並請求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0年8月1日起至返還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63,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87元。(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被上訴人98,350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上訴人應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駁回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自伊曾祖父時起即耕作至今,應已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永佃權,或與被上訴人成立默示租賃之意思合致;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另被上訴人與同樣情況之 黃炳楠 等人重新訂立租約,而拒絕與伊訂立租約,亦有差別待遇之權利濫用。另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87年間曾以87年6月8日87林政字第15720號公告通知放租土地,惟至今均未通知伊前往承租。希望被上訴人可以放租系爭土地等語置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於坐落系爭17
0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不包含D部分,面積8,63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8,054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717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84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8,773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41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55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84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種植香蕉、芒果,設置水塔等地上物(各部分占用情形詳如附圖一、二所示),占用面積合計為26,957平方公尺,且兩造間並未簽訂租賃契約。
㈡上訴人曾於97年8月9日依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
就系爭土地申請放租,經被上訴人98年10月13日函覆上訴人占用之土地現已規劃為造林地,依法無法予以放租,故駁回上訴人補辦清理之申請。
㈢系爭1702、1717地號土地於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
公尺22元,100年、101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元,103年、104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32元;系爭841、842地號土地99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7元,100年、101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18元,103年、104年均未更新申報地價,105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24元。
㈣倘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兩造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之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兩造爭執事項: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否具有正當法律權源?若無,則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至D、附圖二斜線部分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含其被繼承人)自民國前37年間起即在系爭土地墾植迄今,至少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或永佃權云云。惟查:⒈「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以國有為原
則。森林所有權及所有權以外之森林權利,除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者外,概屬國有。森林法第三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二條定有明文。未依法登記為公有或私有之林地,既概屬國有,則不論國家已否辦理登記,均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俾達國土保安長遠利益之目標,並符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之立法意旨(森林法第一條及第五條參照),自無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49號判例參照)。
系爭土地係屬國有林地,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取得時效規定之適用。
⒉又永佃權及地上權均為物權,主張取得時效之第一要件須為
以行使永佃權、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若依其所由發生之事實之性質,無行使永佃權及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參照),上訴人於97年8月間本有意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認申請位置位於玉井事業區第107林班民國67年度治人242號碼莿竹造林地及66年度治人241-1號碼莿竹造林地,無法訂約而予否准等情,此有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切結書、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檢核表可稽(見原審卷第76-80頁),則上訴人既曾申請承租,顯非以行使永佃權、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其主張因時效取得永佃權、地上權,亦無可取。
㈡上訴人復主張依民法第153條、第161條規定,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默示或意思實現成立租賃契約云云,然查:
被上訴人乃管理國有林地之機關,辦理濫墾地清理計畫,測量林地並清理放租符合規定申請承租之人,基於行政機關之職權至現場測量,不能謂有與上訴人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長期於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亦不得逕而推論被上訴人與其有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之默示同意;又所謂之意思實現,乃依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推斷有此效果(承諾)意思。本件依客觀事實,被上訴人未曾承諾與上訴人就系爭四筆土地訂立租賃契約,此觀被上訴人不惟否准上訴人有關承租系爭土地之申請,甚且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之系爭土地之情自明,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間早有租約或使用借貸契約云云,並無可取。
㈢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於數度清查後皆無異議上訴人墾殖林地,使上訴人心生信賴而有誠信原則適用云云。經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供墾植之用,被上訴人要求返還,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⒉上訴人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係位於莿竹造林地內,有國有林地
濫墾地補辦清理檢核表可稽,被上訴人基於國土保育而否准上訴人出租之申請,並請求返還,並無違誠實信用原則。
⒊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本件起訴意在回復其系爭土
地使用、收益之權能,善盡國土保安、造林、水土保持之權能,要難認其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為權利濫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又抗辯:毗鄰耕作之黃炳楠、 黃水邦徐保吉黃先
將之墾殖地亦為造林地,僅因其知97年4月23日訂頒「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作業要點」以前向被上訴人申租,即可使其獲准出租,而上訴人僅因遲至97年8月9日始提出申請,即遭否准云云。查被上訴人固與證人黃水邦、徐保吉(由訴外人黃炳楠後轉讓)、黃先將訂立租賃契約, 業據渠 等三人證述在卷,並有國有林地暫准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9-141頁),被上訴人與黃水邦係61年2月3日及68年7月26日首次准予申租;被上訴人與黃炳楠係於63年11月11日首次准予申租,黃炳楠其後轉讓給徐保吉;被上訴人與黃先將係於63年11月11日首次准予申租,上開三名證人(徐保吉部分含其前手黃炳楠)訂立租約之時間於97年4月23日頒布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要點之前(見原審卷第70-71頁),上訴人則遲至97年8月9日始提出「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申請表」申請承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上開三名證人之承租時間不同,應按當時規定及土地現狀為准否承租之審核等語,尚非無據,因而被上訴人以「國有林地濫墾地補辦清理檢核表」之標準檢核,認上訴人「申請位置位於莿竹造林地內」否准上訴人之申請,被上訴人並無差別待遇而權利濫用。
㈤按「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
前項推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一、占有已登記之不動產而行使物權。二、行使所有權以外之權利者,對使其占有之人」,民法第94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四筆土地已分別於68年9月17日及98年4月23日經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人為被上訴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2-33頁),系爭土地既為已登記之不動產,依上開民法第943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即不得再主張其推定為適法占有。上訴人引用民法第94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占有推定為適法有權云云,並無足取。
㈥上訴人又抗辯:依民法第816條其在系爭土地上所稱之果樹附
合為土地重要成分,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上訴人除去系爭土地上之果樹,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難謂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權占有於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果樹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所栽種之果樹,並非附合於土地之動產,而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與民法第811條之要件有間,上訴人尚不得援引民法第816條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其不當得利。
㈦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所辯均無理由,被上訴人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自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至D、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種植香蕉、芒果,設置水塔等地上物,已如前述,上訴人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訴人所受利益係相當租金之利益。被上訴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0年8月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起至返還占用之土地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所示,如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者,兩造願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一節,並審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0000000,距離市區甚遠,四周均為山林,並無其他商業活動,亦無人車、公眾運輸車站,對外交通不便,有原審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7-89頁、第90-113頁),應認上訴人在系爭土地種植芒果等農作物所獲利益不高,爰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系爭土地自99年至105年申報地價,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為98,343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所示),及自105年8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2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所示),則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至D、附圖二斜線部分土地上之香蕉、芒果、水塔除去,並將上開面積合計26,95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暨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8,343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5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2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並依兩造聲請,酌定相當之金額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惟因如附圖一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已包含在編號A,黃色部分面積之內,有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3日所測量字第106006500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判決將A、D合併計算,並據以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及酌定附條件假執行之金額,被上訴人因而具狀聲請更正其起訴聲明(見本院卷㈡第72頁),爰將原判決主文第一、二、
三、六項更正如附表一「更正後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郭貞秀法官孫玉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黃鋕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原審判│原審判決主文│更正後原審判決主文││決項次│││├───┼─────────────────┼─────────────────┤│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段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段一│││七○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七○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編號B藍色部分土地上之香蕉、芒果│、編號B藍色部分土地上之香蕉、芒果│││及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之水塔除去(面│及編號D部分土地上之之水塔除去(面│││積合計為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五平方公尺│積合計為一萬六千六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及將坐落同區段一七一七地號土地│);及將坐落同區段一七一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綠色部分土地上│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綠色部分土地上│││之香蕉、芒果、編號C黃色部分土地上│之香蕉、芒果、編號C黃色部分土地上│││之芒果除去(面積合計為一萬零五十七│之芒果除去(面積合計為一萬零五十七│││平方公尺);及將坐落臺南市○○○○│平方公尺);及將坐落臺南市○○○○│││○段八四一、八四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段八四一、八四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芒果除去(面│二所示斜線部分土地上之芒果除去(面│││積合計為二百零七平方公尺),並將上│積合計為二百零七平方公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合計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九│開土地(面積合計二萬六千九百五十七│││平方公尺)返還原告。│平方公尺)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伍│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起│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之利息。│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參元。│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貳元。│││││├───┼─────────────────┼─────────────────┤│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原告其餘之訴駁回。│├───┼─────────────────┼─────────────────┤│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伍萬伍仟玖佰貳拾参元為被告預供擔保│││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柒拾陸萬捌仟零│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柒拾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行。│保後,得免為假執行。│├───┼─────────────────┼─────────────────┤│㈦│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㈧│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附表二:
┌─────┬─────────┬─────────────┐│土地地號│區塊編號及占用面積│上訴人應給付自100年8月1日│││(平方公尺)│起至105年7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3││││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附圖一│(22×16,693×3%×5/12)││○段1702地│A:8,639(含D:2)│+(22×16,693×3%×1)+││號│B(藍色):8,054合│(24×16,693×3%×3)+(│││計:16,693(被上訴│32×16,693×3%×7/12)≒│││人未主張已出租第三│61,013元│││人之斜線部分)││├─────┼─────────┼─────────────┤│○○○○○│附圖一│(22×10,057×3%×5/12││○段1717地│B(綠色):1,284│)+(22×10,057×3%×1││號│C:8,773│)+(24×10,057×3%×3│││合計:10,057│)+(32×10,057×3%×7││││/12)≒36,758元│├─────┼─────────┼─────────────┤│○○○○○│附圖二│(17×55×3%×5/12)││段841地號│55(斜線部分)│+(17×55×3%×1)││││+(18×55×3%×3)││││+(24×55×3%×7/12)││││≒152元│├─────┼─────────┼─────────────┤│○○○○○│附圖二│(17×152×3%×5/12)││段842地號│152(斜線部分)│+(17×152×3%×1)││││+(18×152×3%×3)││││+(24×152×3%×7/12││││)≒420元│├─────┼─────────┼─────────────┤│合計│26957平方公尺│98,343元│├─────┴─────────┴─────────────┤│不當得利計算式:﹝申報地價(元)×占用面積(平方公尺)×年││息比例×占用期間(年)﹞│└─────────────────────────────┘附表三:
﹝32元×16,693平方公尺×3%÷12月+32元×10,057平方公尺×3%÷12月+24元×55平方公尺×3%÷12月+24元×152平方公尺×3%÷12月≒2,152(元以下四捨五入)﹞附表四: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67,770元;計算式:16,69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下同)每平方公尺140元+10,057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40元+55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10元+152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110元=2,337,020元+1,407,980元+6,050元+16,720元=3,767,770元。
原審判決誤植為3,768,050元,爰更正供擔保假執行之金額及依職權供擔保免假執行之金額如附表一㈥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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