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執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執字第34號聲請人 倪鼎筌相 對人南元機電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胡信溢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如有違反約定,應罰和解金額(35萬元)2倍之違約金」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1年11月2日在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成立勞資爭議調解,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調解成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之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是當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屬於非訟事件,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其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調解內容所示債務存否等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伊與相對人間勞資糾紛達成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1年11月7日「前」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35萬元,如有違反,應罰和解金額2倍之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台南勞資事務基金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款帳戶查詢果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以電話詢問聲請人及相對人結果,相對人確「未」於111年11月7日「前」支付35萬元,乃係於本件聲請後始將上開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又聲請人表示僅願撤回35萬元部分之聲請,仍要聲請2倍違約金部分,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件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稱其已於本件聲請後收到相對人支付之35萬元,惟相對人仍有未依約定期限清償之情形,據此形式上審查,聲請人就如主文所示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相對人已經清償部分(35萬元),即無從准許聲請人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