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6月25日本院99年度司拍字第38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設定係抗告人之子 郭宏致 不法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相關證件乃係他人偽造、本票非抗告人簽立、印鑑證明書亦非抗告人委任申請或自行提供,抗告人對系爭抵押權設定全不知情,相對人請求拍賣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抵押物)已失依據,原裁定予以准許,自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准予詳查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抵押權人依首開規定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抵押權及其債權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債務人就債務之存否以及抵押權之設定有爭議時,應由債務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以系爭抵押物擔保對相對人所欠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清償,而設定300萬元之抵押權予相對人,且經依法登記。又抗告人自98年3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利息,現尚積欠相對人借款300萬元及其利息,均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自可信為真實,參照前段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辯稱其不知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文件均係遭他人偽造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規費徵收聯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臺灣省臺南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本票影本各1件、身分證影本2張為證,惟抗告人前開抗辯,核屬系爭抵押權所屬之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對於此項實體法律關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究。系爭抵押物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相對人自得聲請法院准將系爭抵押物予以拍賣,抗告人前開抗告理由均不得拒絕或妨害相對人權利之行使。從而原法院所為准許拍賣系爭抵押物之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雯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
書記官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