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字第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金字第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金字第14號原告 盧立軒 住○○市○鎮區○○街000號7樓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 律師被告 張金素
賈翔傑 陳子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 律師被告 袁凱昌
陳姿尹
廖泰宇 楊秀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吳玲華 律師
鄭佑祥 律師被告 張牡丹
黎桂連 (原名: 黎貴蓮
羅志偉
陳澄玄 吳雯婷
梁仕欣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 律師被告 陳淑燕
張智淮
林洛安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 律師被告 鄭幸福 (THEESINHOCK,馬來西亞籍)
劉增治 劉育瑄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皓堂 律師被告 吳寶炤
蔡旭東 (原名: 蔡璋文
黃智揚 原籍設彰化縣○村鄉○○○巷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八年一月十一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是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於停止之法定事由終竣時,固應予撤銷,即在此項事由發生前,如法院認為有必要時,亦得依職權予以撤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1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前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原審案號:本院104年度金重訴字第7號)、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第14號、原審案號為本院106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訴訟案件,認被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有影響於本件民事訴訟之判斷,而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裁定命在該等刑事案件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茲查上開刑事案件之審理情形,現僅被告梁仕欣、吳寶炤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4號、108年度金上訴第49號判決判處罪刑後,未經上訴而確定,其餘被告(除被告蔡旭東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緝字第2932號為不起訴處分,黃智揚經於偵查中通緝,現尚未緝獲)則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108年度年度金上重訴第1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因檢察官或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2440號將原判決撤銷發回,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惟依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訴字50號判決中關於退併辦部分記載:「()新北檢107年度偵字第35978號移送併辦【被告:張金素、陳子俊、賈翔傑、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羅志偉、張牡丹、黎桂連、 李子豪錢右強 、陳淑燕】部分(原審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2188號):依告訴人盧立軒於偵訊時所述:黃智揚介紹其投資 馬勝 ,匯款到黃智揚指定的蔡璋文銀行帳戶,匯款後,黃智揚會給其紙本印好的合約書,也會給其馬勝帳號,給其馬勝網站,教其看其帳戶內容等語(見105他2370卷第56-58頁),然無證據證明盧立軒之投資款是否確經黃智揚、 蔡璋文匯 與被告張金素等人,抑或係由張金素等人將其紅利點數轉讓與盧立軒?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認定,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復無法使本院達被告張金素等人有收受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投資人投資資金之確信程度,即不能逕認被告張金素、賈翔傑、陳子俊、袁凱昌、廖泰宇、楊秀娟、張牡丹、黎桂連、羅志偉涉有此部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3597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案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指明。」等語,嗣此部分即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962至1002號、第1465至1541號、第1735至1748號、第3036至303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職權送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173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另一併審酌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撤銷發回之意旨,均係指摘原判決關於論罪及犯罪所得認定之違法,是本院綜合考量上情,認上開刑事案件之判決結果,對本件民事訴訟判斷之影響已屬薄弱,且本件裁定停止訴訟期間已逾4年,如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將使當事人受有延滯之不利益甚鉅,為免延滯訴訟,影響當事人權益,認本件無繼續停止程序進行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若美
法官黃信樺法官宋泓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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