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英足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7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廣州三街之交岔路口,原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號誌,闖越紅燈,而與告訴人 周千筑 所騎乘、沿高雄市○鎮區○○○街○○○○○○○○○○○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暫時性意識喪失及硬腦膜下出血、右耳出血、右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挫擦傷、右側聽力受損、視力模糊之傷害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業已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