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七號
自訴人吉時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 梁平良 被告 張愛榮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愛榮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福特牌一九九六年份,引擎號碼T00000000H號自小客車一輛,並借用自訴人所有營業車輛號碼D八—七一一號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以為計程車營運,嗣被告將前牌照及行車執照侵占入己,並離去其住所,逃匿無蹤,因認被告犯有侵占罪名云云。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經查:(一)本件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依自訴人所陳地址,係在臺北縣○○鄉○○路○○○○號四樓,並經本院傳喚被告訊問無訛,有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可憑;(二)又依自訴意旨所稱被告得手後,逃匿無蹤等語,但經本院訊問被告答稱,前開汽車牌照以及行車執照,仍在其所居住地址,足認自訴意旨所指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亦在臺北縣八里鄉上址;(三)綜前所述,本件自訴人所訴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犯罪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非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說明,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自有未合,且未聲明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