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06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軒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軒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軒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14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南市仁德區萬龍宮對面某房屋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林軒立 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觀護人通知接受尿液採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軒立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並有臺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說明⒈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施用毒品案件於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是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而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分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18、2969號給予附帶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分別為108年4月11日至110年4月10日、109年1月10日至111年1月9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根據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於緩起訴期間內施用毒品之犯行,當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追訴、處罰。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量刑
審酌被告前獲緩起訴處分後,仍未思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除再犯本案,另有二次同因施用毒品而經本院判刑之紀錄,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實為薄弱,應予相當懲罰。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量刑遞增上應較為節制,避免過於苛酷,兼衡被告事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良好,以及其之智識程度、經濟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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