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抗告人 吳秉豐
吳政君 相對人 陳幸津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1月4日110年度監宣字第6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甲○○、乙○○係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孫,抗告人之父親丁○○雖非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親生子,係抗告人之祖父戊○○與前配偶己○○○所生之長子,然己○○○早於民國64年4月8日即過世,戊○○於64年6月5日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再婚,受監護宣告人丙○○○雖為丁○○之繼母,然斯時丁○○未滿18歲,受監護宣告人丙○○○與戊○○、丁○○均為同住一戶之一家人,感情融洽,受監護宣告人丙○○○亦將丁○○視如己出。嗣丁○○結婚生子,抗告人甲○○、乙○○於70年及71年相繼出生,出生後即與父母親即丁○○、庚○○、祖父母即戊○○、受監護宣告人丙○○○三代同堂居住在一起,抗告人2人自小與祖母丙○○○相濡以沫、情感濃厚,幼時即受受監護宣告人丙○○○照顧長大,而當受監護宣告人丙○○○年紀漸老時,亦係由丁○○夫婦及抗告人兄弟扶養照顧。107年11月7日丁○○過世後,受監護宣告人丙○○○已年近70歲,抗告人之母親庚○○及抗告人兄弟2人加重對祖父祖母之照顧責任,嗣至109年2月15日受監護宣告人丙○○○突然腦中風,右側手腳及肢體偏癱,並有全面性失語症,更是由任職高雄長庚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之抗告人乙○○立即擔負起祖母丙○○○之急診、轉診、住院治療等照顧事宜,並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至109年4月20日後轉臺南地區療養院養護。在受監護宣告人丙○○○中風之前,祖父戊○○曾於106年12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受監護宣告人丙○○○,欲給受監護宣告人丙○○○養老之用,受監護宣告人丙○○○用該100萬元買了一份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儲蓄型保單。而受監護宣告人丙○○○與前配偶所生之女兒即相對人丁○○原亦與抗告人一家人相處融洽,抗告人稱呼相對人為姑姑,惟自相對人結婚遠嫁金門居住後,即甚少回來探視其母親丙○○○,若有回來亦多半係向其母親索討金錢或向其他兄弟借錢,甚至曾由受監護宣告人丙○○○幫相對人清償其積欠之60萬元債務。受監護宣告人丙○○○年紀漸長後,因有戊○○及抗告人一家人之照顧,而相對人長期居住在金門,故亦很少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及抗告人一家人接觸。詎祖父戊○○於110年5月7日過世,遺留許多不動產,過世後繼承人有受監護宣告人丙○○○、甲○○、乙○○、庚○○、辛○○、壬○○等人,因戊○○已不在世,受監護宣告人丙○○○最親近之親屬僅剩相對人一人,故原先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抗告人母親庚○○遂於110年5月21日將長期以來受受監護宣告人丙○○○委託代管之丙○○○山上區農會帳戶存摺及印章移交給相對人,並告知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人丙○○○有將先前戊○○所給予之100萬元購買一張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之儲蓄型保單,囑咐相對人以後要負起照顧母親丙○○○之責任,且已先用受監護宣告人丙○○○帳戶内之存款預先支付1年份之療養院費用,抗告人母親庚○○並見帳戶内存款餘額剩40多萬元,而在110年6月份再存入50餘萬元到受監護宣告人丙○○○山上區農會之帳戶内,讓相對人減輕負擔,得以繼續支付療養院費用並照顧好受監護宣告人丙○○○。
(二)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為二親等之直系姻親,並為同居家屬,而自原家長戊○○過世後,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間即具有家長家屬之關係,依民法第1114條第4款之規定,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丙○○○負有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在相對人之後。自抗告人母親庚○○於110年5月21日將丙○○○之養護照顧責任移交給相對人後,相對人隨即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探詢受監護宣告人丙○○○儲蓄型保單之保單帳戶價值,並於110年6月23日在未經受監護宣告人丙○○○本人同意之情形下,涉嫌偽造文書將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宏泰人壽保險公司儲蓄型保單變更要保人為相對人後,旋於110年7月12日向宏泰人壽保險公司辦理保單解約,將解約金據為己有,其行為已侵害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權益,影響受監護宣告人丙○○○日後扶養所需。而相對人長年居住在金門,甚少至療養院探視其母親,此段期間反而是抗告人及抗告人母親庚○○時常至療養院探望受監護宣告人丙○○○,關心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病況,相對人知悉後甚至要求療養院不得讓抗告人家人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丙○○○,經抗告人向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投訴後,療養院才讓抗告人探視。而相對人明知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病況無法委任律師,竟然違背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本意,假冒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名義,私自委託律師於110年7月8日發律師函給抗告人母親庚○○,偽以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語氣指摘抗告人母親庚○○在代管丙○○○農會帳戶存摺印章期間,盜領受監護宣告人丙○○○之存款云云等不實情節,足證相對人並無心扶養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丙○○○,置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病況於不顧,反而汲汲營營覬覦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利益,使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減少,此將導致抗告人日後扶養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負擔加重。為此,抗告人權利有受侵害之虞,並且為了受監護宣告丙○○○之利益,爰有以利害關係人及同居四親等内親屬之身份,對原裁定提起抗告。
(三)原裁定在選定監護人時,並未實際調查及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於選定監護人前,並未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未了解受監護宣告人丙○○○在療養院之情形,相對人至療養院探視之次數,其他親屬至療養院探視之次數等受監護宣告人丙○○○目前受養護及照顧之情形,逕而選定相對人為監護人,顯然草率。本件聲請監護宣告案,原裁定自始至終未曾通知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同居之親屬,利害關係人無從提出相關資料及證據供法院斟酌,抗告人係直至收到監護宣告裁定,始知悉相對人聲請對受監護宣告人丙○○○監護宣告之事,而無從將相對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丙○○○之不利事證等資料提供法院參酌。因此原裁定於審理本件監護宣告過程,亦有程序之失。又相對人有擅自變更受監護宣告人丙○○○儲蓄型保單要保人暨解約領取解約金,減少受監護宣告人丙○○○財產之行為,及相對人汲汲營營覬覦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財產利益,卻對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護養療治不甚關心,且相對人長期居住在金門,對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職務亦難以盡其職責,原裁定均未調查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丙○○○與抗告人間共同生活數十年之情感狀況,亦未見原裁定向同居親屬予以查詢了解,而逕以相對人之單方陳述即僅裁定相對人一人為監護人,顯然未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亦有違失。原裁定既認丙○○○為腦病變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即丙○○○為無意思能力者,原裁定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規定,依職權為丙○○○選任程序監理人,以保障丙○○○之程序權利,惟原裁定於審理過程並未選任程序監理人,亦未說明有何事實足認無選任之必要,其逕為裁定即有重大之瑕疵存在。
(四)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從小相處到大,有深厚的感情基礎,極為關心受監護宣告人丙○○○之身體狀況及護養療治情形,但因法律上與受監護宣告人丙○○○僅為二親等姻親,不及相對人為丙○○○女兒之關係親近,因而在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丙○○○時,經常受到相對人之阻撓與不便,但抗告人極為擔心相對人長期遠住在金門,無法全責照顧其母親及決定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相關事務,且因抗告人乙○○現任高雄長庚醫院整形外科主治醫師及顱顏中心主任,有非常豐富之醫學專業知識及醫療資源,抗告人乙○○有極高之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原裁定未曾詢問抗告人之意見,只選定相對人一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人,顯然未能為受監護宣告人丙○○○做更有利之考量。為此,謹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二項,改為選定相對人與抗告人乙○○為共同監護人,共同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監護工作,以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至於原裁定指定 葉永同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抗告人沒有意見等語。
二、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得為抗告,家事事件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權利須為法規所賦予及保護之權利,如僅有經濟上、感情上或觀念上之利害,則非屬之;另所指侵害,必須該裁判之效力直接損及其主觀權利或法律上地位而言。再按監護宣告事件,係法院對應受監護宣告人為監護宣告,並為其指定監護人,而由監護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執行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職務,故必須因監護宣告裁定直接損及法律上賦予及保護之主觀權利或法律地位,始得對其抗告。查本件抗告人雖主張其為受監護宣告人丙○○○之直系姻親,實際照護受監護宣告人丙○○○並與受監護宣告人丙○○○有家長家屬關係,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丙○○○依法並負有扶養義務,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可能導致抗告人日後扶養負擔加重等語,惟審酌縱使抗告人與受監護宣告人丙○○○係屬家長家屬關係,而為民法第1114條第4款所定互負扶養義務之親屬,然受監護宣告人丙○○○既仍有子女即同條第1款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是即便受監護宣告人丙○○○符合法定受扶養要件,依民法第1115條扶養義務人順序之規定,抗告人對受監護宣告人丙○○○仍無扶養義務存在,顯非權利受侵害之關係人,故依前開家事事件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對本件監護宣告裁定提起抗告。至本件抗告人雖非屬本件監護宣告事件得為抗告之人,然因抗告人亦為民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丙○○○聲請監護宣告之聲請權人,故抗告人如有相關事證足認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丙○○○之最佳利益,或相對人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自得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改定監護人,而非對法院為受監護宣告人丙○○○選任監護人之裁定為抗告,附此指明。基上,本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許嘉容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2月9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