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728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陳永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3,316元,及其中新臺幣11萬9,361
元自民國94年10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至民國94年10月1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萬3,316
元(其中本金為11萬9,361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將上開
債權先轉讓予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翊豐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
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催討函文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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