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265號
原告 許登煜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泓 律師
被告 朱修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3日21點55分,各自駕駛小客車於台北市○○○路○段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告身體受有傷害。被告因陸續接受醫院治療而急需醫療費,於110年9月21日以通話軟體告知原告「你要先給我一些錢,到時候我出院怕錢不夠,到時候這些錢在扣掉。」等語。故原告應被告要求先行給付醫療費,並約定原告先行給付之費用,於達成和解後返還予原告。原告遂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被告,以便緊急支應被告之醫療費用等。嗣兩造於110年10月間達成和解,約定:「甲方(即原告)願賠償乙方(即被告)身體受傷等一切依法可請求部分,共合計新臺幣參拾萬元整(不含汽機車強制險保險各項給付)。」嗣原告之保險人即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給付30萬元和解金予被告,加計原告先行給付予被告15萬元之醫療費,總計已受領45萬元(計算式:15萬元+30萬元=45萬元),顯已超過兩造約定之30萬元和解金之範圍,故就15萬元超額受領部分,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15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被告應予返還。況且,依兩造前揭對話記錄可知,兩造已約定於達成和解前,原告先行給付予被告之金額將於達成和解後返還予原告,被告自應依兩造之約定返還15萬元。為此,爰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兩造LIN對話截圖、存摺內頁紀錄、和解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兩造和解時約定原告應賠償被告車禍受傷之金額既僅為30萬元,且被告前曾承諾於其住院時原告先預付其之金額得於日後和解時扣除,則被告受領超過其和解金額之部分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依兩造之約定及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0,000元,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