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4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3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348號聲請人 張嘉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謝珮蓉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簽發票據屬單獨行為之性質,則若發票人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其簽發之票據在形式上審查結果,不足以認定已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時,該發票行為自屬無效,法院不得就其發票行為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另由持票人以訴訟方式處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477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相對人所簽發,票號分別為CH795729、CH795727、CH795728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據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到期提示未獲全部付款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據。惟相對人係00年0月0出生,於109年4月4日及4月10日簽發系爭本票時為未滿20歲之未成年人,且尚未結婚,乃屬限制行為能力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所為發票行為乃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之單獨行為,且系爭本票上並無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以表示允許或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尚難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業已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同意。依前揭說明,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單獨行為,係屬無效,而不生發票之效力,故聲請人不得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綜上,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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