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宜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游文豪
被   告  呂清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跟伊借錢去開檳榔攤,被告於民國103
年4月6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原告經屢次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附
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
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
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
、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
萬元,及自103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陳靜怡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
├────┼────┼─────┼────┼────┼─────┤
│呂清安│新臺幣25│TH0000000│103.4.6│103.4.6│103.4.7│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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