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30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IMROTUN(中文姓名:阿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19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IMROTUN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被告IMROTUN之辯解暨不予採信之理由,除:㈠犯罪事實第1至5行補充更正為「IMROTUN(中文姓名:阿頓)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仍基於縱其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第9行補充為「作為收取並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㈡關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㈡」部分之記載不予引用;㈢附件附表編號2金額欄之記載,更正為「45,123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㈠提款卡設有相當位數之密碼,如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並將遭暫停交易,是為現代金融實務運作之一般情形。本案被告陳稱:我提款卡密碼都自己記在腦海裡,沒有寫在存摺、提款卡或紙條上等語(警卷第6頁),果爾,則依常情倘非經被告同意告知該提款卡之密碼,他人應無從憑空猜測而順利使用。然查,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等將金錢匯入後,該等金錢乃即遭他人以提款卡提領,有如附件所示郵局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警卷第19頁),是益堪認被告確有將提款卡連同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不詳他人無訛;㈡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用。被告並非不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對上揭各情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憑己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比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為印尼籍,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固是為外國人,而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衡諸被告係經核准合法居留,應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37號
被 告 IMROTUN(中文名字:阿頓,印尼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IMROTUN(中文名字:阿頓)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掩飾及藏匿詐欺所得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 陳映璇 、 謝佳霖 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因陳映璇、謝佳霖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映璇、謝佳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IMROTUN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今年7月我去台北玩時,把存摺、提款卡放在包包前面,回到家時發現包包沒有拉上拉鍊,存摺及提款卡都弄丟了,提款卡的密碼我都記在腦海裡,沒有寫在存摺、提款卡及紙條上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映璇、謝佳霖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映璇、謝佳霖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其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單、上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之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用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ATM之方式提領一空乙節,是持有被告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之人,於被害人匯款後,隨即將款項領出,顯見其既持有該帳戶之提款卡,並已知悉提款密碼,又現今提款卡已採用3DES(DataEncryptionStandard)三重加密標準,若輸入密碼錯誤超過3次,提款卡內之晶片會自動燒燬而無法再行使用,目的在於加強防止他人盜用之可能;倘如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亦未於提款卡上載明密碼,或將密碼提供予他人,則詐欺集團實不可能僅以猜測之方式,在3次之內破解密碼而使用該帳戶,是其所辯已難採信。
(三)況就取得本案帳戶之詐騙集團而言,除為避免遭查緝其身分外,亦須確保該帳戶得以支配提領,其既有意利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詐欺集團僅需付出少許對價或訛以應徵、貸款等話術,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金融帳戶,實無使用拾獲金融帳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一旦帳戶申設人因遺失而掛失,其騙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本案帳戶申設人反可輕易辦理變更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故詐欺集團不可能冒此風險致前功盡棄。換言之,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否則即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足見被告辯稱該帳戶係遺失等語,顯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是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降低法定刑上限,則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術
轉帳時間
金額
1
陳映璇
113年7月26日10時12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映璇,佯稱:欲透過蝦皮購買其刊登之商品,但因無法交易,須依指示認證名下銀行帳戶云云,致陳映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1時53分許
49,986元
113年7月26日11時54分許
29,883元
113年7月26日11時55分許
25,987元
2
謝佳霖
113年7月26日12時31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佳霖表示欲購買帳篷,佯稱:須透過7-11賣貨便賣場交易,因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驗證名下銀行帳戶開通云云,致謝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26日12時31分許
45,13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