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聲請人 呂春輝 代理人 喬政翔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355,792元,財產為民國83年出廠之汽車1輛、94年出廠之機車1輛,聲請前2年內收入合計約1,098,656元。聲請前2年內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與母親之扶養費用每月12,836元)合計每月約35,839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而調解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履行困難而毀諾,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陷於道德危險。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收入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而於11
0年9月24日調解成立,依調解成立內容,聲請人應自110年10月10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65期,各於每月10日前,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給付16,906元等情,此有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43至45頁),可以認定。聲請人嗣於111年4月間前置調解毀諾,業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債權人於陳報狀記載明確(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97頁),聲請人既曾與最大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而毀諾,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聲請人以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陳報略以:聲請人前曾調解成立,惟因未能包括仲信公司、和潤公司、東元公司之債權,以致聲請人履行前調解方案後,仍遭強制執行,並因此遭公司辭退,使聲請人生活陷入困難等情。參以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調解筆錄所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所載,受分配之債權人未包含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及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聲請人與和潤公司約定其應於110年10月13日繳納5,000元,嗣於後續每月6日繳款3,000元,共分47期,分期繳納期間自110年11月6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與和潤公司之還款約定書為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47頁)。又聲請人前任職鴻亞實業有限公司期間,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薪資債權3分之1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1年3月25日宜執信110年健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卷第49至50頁)。觀之聲請人110年度於鴻亞實業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為508,671元(本院卷第33頁),平均每月42,389元(計算式:508,671元÷12月=42,3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遭扣薪3分之1(14,130元)後,剩餘28,259元,倘需負擔上揭調解及協議還款之金額16,906元、3,000元後,僅餘8,353元(計算式:28,259元-16,906元-3,000元=8,353元),應不足以支應生活必要支出。堪認聲請人係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先予敘明。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108年度至11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機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證。聲請人名下有83年出廠之汽車及103年出廠之機車各1輛,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頁)。聲請人之收入情形,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聲請前2年內收入合計約1,098,656元,平均每月收入約45,777元。聲請人雖於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狀陳報目前尚未尋得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34頁)。惟嗣於本院112年3月29日訊問時陳稱:現在在鴻亞實業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底薪2萬6千多元,以其以前在這家公司工作的經驗最多可以領到41,000元或42,000元。沒有在這家公司做的時候就打零工,收入有36,000元到40,000元等語(本院112年3月29日訊問筆錄第1、2頁)。應可推知聲請人之工作收入每月約41,000元至42,000元(以下以41,000元計算)。聲請人另領有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此有聲請人之存摺影本內頁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頁),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應可有約44,200元(計算式:41,000元+3,200元=44,200元】。
㈢聲請人之支出狀況,據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
,每月支出包含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與母親之扶養費用12,836元等合計約35,839元,聲請人主張需扶養未成年子女1名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即以17,076元認定之(計算式:14,230元×1.2=17,076元)。聲請人與配偶應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則堪認聲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為25,614元【計算式:17,076元+(17,076元÷2人)=25,614元】。至於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母親之費用3,667元等情,惟據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母親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49至59頁),聲請人之母是否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尚有疑義,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母親3,667元為必要支出一節,即非可採,附此指明。
㈣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18,586元(計算式:44,20
0元-25,614元=18,586元),每年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約223,032元(計算式:18,586元×12月=223,032元)。聲請人之債務金額,據各債權人陳報情形(見卷附各債權人書狀,總額約182萬餘元。聲請人57年生,距離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1年,衡之聲請人目前收入清償債務之能力,與上揭債務金額相較,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客觀上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其聲請更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書記官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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