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9號
抗告人 謝清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高等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3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113年度救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並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96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113年12月13日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 國 成
法官 簡 慧 娟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蔡 如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林郁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