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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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1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正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正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正章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民國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
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鄉○○村○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再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1月28日晚上8時20分許,為警○○○鄉○○○路○○巷○弄○○號查獲其為強制驗尿人口,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正章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案(警卷第2、3頁;毒偵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15頁及反面、第19頁反面),並有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
104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警卷第
4至8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無訛。
三、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100年6月23日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101年度訴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10
1年度訴字第8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3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被告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判處徒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是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先前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雖已逾5年,然其已於5年內再犯,本案即非屬5年後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暨最高法院99年度臺非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可見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衡以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目前在宰殺雞鵝之工廠工作,日薪新臺幣1,200元,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家中有年約60歲之父母親、弟弟,需與弟弟一起分擔家計之家庭狀況,因尚未找到工作時心情不好,加上毒友相約,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併斟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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