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安棣
指定辯護人邵啟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安棣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二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八小時。褫奪公權二年。未扣案如附表一、二「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名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江安棣於民國109年6月1日起,擔任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戰車營機械化步兵連(下稱戰車營機步連)志願役士兵,並於110年1月5日至111年1月27日間,依戰車營機步連連長黃○信口頭命令,辦理該連官士兵工作獎金之簽核、發放及核銷等預財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江安棣於110年12月27日簽請連長黃○信核可,由部隊特別補助費支應戰車營機步連官士兵110年9月份、及同年11月份工作獎金,並於同年12月30日16時許自承辦出納業務之下士陳○銜處取得共計新臺幣(下同)4萬3,500元之工作獎金(含應發給江安棣之11月份工作獎金500元)。
二、江安棣明知前開經核定發放與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機步連官士兵之工作獎金,為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其應實際發放與領獎官士兵收受,並由該等官士兵於領款收據上簽名後,始能持該等領款收據辦理核銷作業,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於110年12月30日16時後某時許,未經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同意或授權,於各該領款收據上偽簽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簽名,且將上開偽造之領款收據黏貼在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後,於「經手人」欄位加蓋職章而完成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並呈交上級而行使之,致花防部相關人員誤認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業已領取工作獎金而准予報請核銷,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機步連官士兵之權益,以及花防部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正確性,江安棣並以此方式將上開應發給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機步連官士兵之工作獎金,總計4萬3,000元予以侵占入己。
三、案經憲兵指揮部花蓮憲兵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江安棣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自白不諱(見偵緝卷第265頁,本院卷第24、120至121、159頁),核與證人劉○君、黃○信、陳○晴、陳○育、孫○閔於調查時之證述(見花蓮憲兵隊偵查卷宗〈下稱憲調卷〉第17至21、91至97、103至107、113至117、145至149、249至255頁),及證人范○瞻、陳○銜、蔡○鵬(後更名為蔡○彣)於調查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見憲調卷第61至65、189至193、207至211頁,偵緝卷第137至140、181至182、191至193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個人電子兵籍資料、戰車營機步連經費結報表(案由:歸墊一等士官長張○明等22員工作獎金)、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事由:一等士官長張○明等22員工作獎金)暨領款收據影本、花防部戰車營110年10月18日陸花戰車字第110000042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獎勵令暨獎勵名單、戰車營機步連110年9月份工作獎金簽呈暨獎勵建議表、戰車營機步連經費結報表(案由:歸墊中尉副連長范○瞻等65員工作獎金)、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支出事由:中尉副連長范○瞻等65員工作獎金)暨領款收據影本、花防部戰車營110年12月12日陸花戰車字第1100000523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獎勵令暨獎勵名單、戰車營機步連110年11月份工作獎金簽呈暨獎勵建議表、花防部111年5月12日陸花防法字第1110011921號函暨會辦單、未受領工作獎金人員名單、簽到簿,以及花防部113年11月27日陸花防法字第1130035424號函暨所附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各級單位對經管財務行政事項人員實施內部控制之自我檢查作業要點等資料在卷(見他字卷第15至127頁,憲調卷第329至433、483至505頁,本院卷第59至93頁)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論罪部分:
1、被告行為時為戰車營機步連之志願役士兵,並依機關長官之口頭命令,辦理該連官士兵工作獎金之簽核、發放及核銷等預財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是本案經簽准待發放與戰車營機步連官士兵之工作獎金,即屬被告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其所製作之工作獎金核銷文書則為其職務所掌之公文書,合先敘明。
2、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係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他人名義之不實文書為要件;刑法上之偽造署押,則係指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在文件上單純偽造簽名或為指印等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或指印,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厥屬偽造私文書。是以,行為人在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究係構成偽造私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簽署後整體表彰之意涵觀察,倘係以簽名之意,在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祇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別無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條所定之私文書。被告於領款收據上偽簽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簽名,依其內容形式上觀之,即足以表示係以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名義,表達已領取收受各該發放財物之用意證明,當已具備刑法上私文書之性質無訛。被告復將上開偽造之領款收據黏貼在戰車營原始憑證黏存單上,並於上開原始憑證黏存單之「經手人」欄位加蓋職章而完成其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進而呈交上級以完成核銷程序,顯然對各該文件內容有所主張甚明,自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戰車營機步連官士兵之權益,以及花防部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正確性。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又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本案犯行所涉法條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記載「向上提出,呈報不知情之連長黃○信批示,以辦理獎金預算核銷」等節,應認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本院亦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5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特此敘明。
4、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5、被告偽造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署名,以及將該等偽造領款收據黏貼在其所執掌之公文書上,進而行使,分別辦理戰車營機步連110年9月份、11月份工作獎金核銷之行為,在客觀上固有數個舉動,然本院審酌其係基於單一犯意,並於密切接近時、地實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罪,屬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斷。
(二)刑之減輕部分:
1、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白全部犯行(出處同前),並已於111年4月1日將其所侵占之工作獎金全數繳回與花防部,嗣由花防部補發給附表一、二所示之官士兵等情,業據前揭證人劉○君等證述明確(出處同前),並有切結書、代收轉付收據、存款人收執聯、存入憑條等資料存卷可按(見憲調卷第433至477頁),本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2、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適用: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被告本案所侵占之財物金額在5萬元以下,且本院審酌其犯案手法、次數,亦可認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3、因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遭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素行勉稱良好;2、於本案行為時,身為志願役士兵並受機關長官口頭命令辦理預財業務,本應遵守法律規定謹慎公務,竟不思廉潔自持,竟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手段,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危害官箴,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本人及花防部對工作獎金發給及核銷之正確性,所為甚有不該;3、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價值;5、自陳高中肄業,未婚無子女,現擔任超商店員,月收入約3萬元,無親屬需扶養,勉持之經濟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緩刑部分:
(一)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於花防部進行調查之階段,即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俱如前述,足認其確有悔悟之意,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等前揭各情,爰併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深知警惕,並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記取本次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課程8小時,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又前揭保護管束期間應遵行事項,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被告應對此特別注意。
五、關於褫奪公權部分: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經查,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既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所生之損害及其所獲之利益等節後,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二)又緩刑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同時宣告緩刑者,褫奪公權之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刑法第74條第5項、第37條第5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不受緩刑效力所及,期間並應自本案裁判確定時起算之,附此敘明。
六、關於沒收部分:
(一)被告在未扣案之領款收據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本案領款收據及登載不實之公文書,既均因行使而呈交與花防部相關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二)被告所侵占,共計4萬3,000元之工作獎金,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將前揭財物繳回花防部,並由花防部補發與附表一、二所示官士兵,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韓茂山
法 官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一:110年9月份工作獎金(合計金額:1萬1,000元)
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均新臺幣)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名
1
少尉
賴○祥
500元
「賴○祥」署名1枚
2
一等士官長
劉○君
500元
「劉○君」署名1枚
3
一等士官長
張○回
500元
「張○回」署名1枚
4
一等士官長
張○明
500元
「張○明」署名1枚
5
一等士官長
胡○民
500元
「胡○民」署名1枚
6
三等士官長
蔡○鵬
500元
「蔡○鵬」署名1枚
7
上士
陳○育
500元
「陳○育」署名1枚
8
上士
賴○雄
500元
「賴○雄」署名1枚
9
上士
吳○洋
500元
「吳○洋」署名1枚
10
上士
梁○勝
500元
「梁○勝」署名1枚
11
中士
簡○翰
500元
「簡○翰」署名1枚
12
中士
馬○財
500元
「馬○財」署名1枚
13
中士
陳○智
500元
「陳○智」署名1枚
14
中士
花○
500元
「花○」署名1枚
15
中士
尤○謙
500元
「尤○謙」署名1枚
16
下士
蘇○宇
500元
「蘇○宇」署名1枚
17
下士
林○勳
500元
「林○勳」署名1枚
18
下士
黃○顥
500元
「黃○顥」署名1枚
19
下士
林○馨
500元
「林○馨」署名1枚
20
下士
黃○瑩
500元
「黃○瑩」署名1枚
21
下士
徐○悅
500元
「徐○悅」署名1枚
22
下士
田○○瑄
500元
「田○○瑄」署名1枚
附表二:110年11月份工作獎金(合計金額:3萬2,000元)
編號
級職
姓名
金額(均新臺幣)
應沒收各該領款收據上之署押
1
中尉
范○瞻
500元
「范○瞻」署名1枚
2
中尉
500元
「金伶」署名1枚
3
少尉
賴○祥
500元
「賴○祥」署名1枚
4
一等士官長
劉○君
500元
「劉○君」署名1枚
5
一等士官長
張○明
500元
「張○明」署名1枚
6
一等士官長
胡○民
500元
「胡○民」署名1枚
7
一等士官長
張○回
500元
「張○回」署名1枚
8
三等士官長
蔡○鵬
500元
「蔡○鵬」署名1枚
9
上士
賴○雄
500元
「賴○雄」署名1枚
10
上士
陳○育
500元
「陳○育」署名1枚
11
上士
沈○鈞
500元
「沈○鈞」署名1枚
12
上士
吳○洋
500元
「吳○洋」署名1枚
13
上士
梁○勝
500元
「梁○勝」署名1枚
14
中士
簡○翰
500元
「簡○翰」署名1枚
15
中士
黃○揮
500元
「黃○揮」署名1枚
16
中士
李○偉
500元
「李○偉」署名1枚
17
中士
馬○財
500元
「馬○財」署名1枚
18
中士
黃○彧
500元
「黃○彧」署名1枚
19
中士
杜○辰
500元
「杜○辰」署名1枚
20
中士
蘇○全
500元
「蘇○全」署名1枚
21
中士
吳○源
500元
「吳○源」署名1枚
22
中士
500元
「蔡○傑」署名1枚
23
中士
花○
500元
「花○」署名1枚
24
中士
尤○謙
500元
「尤○謙」署名1枚
25
中士
宋○天
500元
「宋○天」署名1枚
26
下士
蘇○宇
500元
「蘇○宇」署名1枚
27
下士
吳○杰
500元
「吳○杰」署名1枚
28
下士
謝○鎧
500元
「謝○鎧」署名1枚
29
下士
蘇○樺
500元
「蘇○樺」署名1枚
30
下士
余○豪
500元
「余○豪」署名1枚
31
下士
徐○悅
500元
「徐○悅」署名1枚
32
下士
彭○哲
500元
「彭○哲」署名1枚
33
下士
陳○偉
500元
「陳○偉」署名1枚
34
下士
黃○顥
500元
「黃○顥」署名1枚
35
下士
胡○
500元
「胡○」署名1枚
36
下士
黃○瑩
500元
「黃○瑩」署名1枚
37
下士
林○勳
500元
「林○勳」署名1枚
38
下士
陳○業
500元
「陳○業」署名1枚
39
下士
江○豪
500元
「江○豪」署名1枚
40
下士
黃○森
500元
「黃○森」署名1枚
41
下士
塗○傑
500元
「塗○傑」署名1枚
42
下士
陳○晴
500元
「陳○晴」署名1枚
43
下士
高○智
500元
「高○智」署名1枚
44
下士
方○
500元
「方○」署名1枚
45
下士
林○元
500元
「林○元」署名1枚
46
下士
林○馨
500元
「林○馨」署名1枚
47
下士
黃○超
500元
「黃○超」署名1枚
48
下士
邱○軒
500元
「邱○軒」署名1枚
49
下士
賴○東
500元
「賴○東」署名1枚
50
上等兵
何○維
500元
「何○維」署名1枚
51
上等兵
蘇○耀
500元
「蘇○耀」署名1枚
52
上等兵
林○寧
500元
「林○寧」署名1枚
53
上等兵
李○華
500元
「李○華」署名1枚
54
上等兵
黃○然
500元
「黃○然」署名1枚
55
上等兵
葉○豪
500元
「葉○豪」署名1枚
56
上等兵
鄭○雯
500元
「鄭○雯」署名1枚
57
上等兵
林○龍
500元
「林○龍」署名1枚
58
上等兵
賴○航
500元
「賴○航」署名1枚
59
上等兵
戴○文
500元
「戴○文」署名1枚
60
上等兵
荷○正
500元
「荷○正」署名1枚
61
上等兵
古○翔
500元
「古○翔」署名1枚
62
上等兵
熊○婷
500元
「熊○婷」署名1枚
63
一等兵
徐○傑
500元
「徐○傑」署名1枚
64
一等兵
孫○閔
500元
「孫○閔」署名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