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5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3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鍾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瑞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鍾瑞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遭警盤查時主動交付如附表所述之物,並坦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及同意採尿送驗等情,有警卷內之偵查報告及被告113年2月9日第1、2次警詢調查筆錄記載之內容可稽【警卷內「查獲毒品案件表」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除以星號勾選「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事自白」欄位外,又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欄位,因二者矛盾,經本院要求警員就本案查獲被告經過是否符合自首規定再為調查時,警員固另再製作及傳真「查獲毒品案件表」予本院,其上除取消「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事自白」欄位之勾選外,仍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欄位及其後加註「(毒品通緝犯:屏檢錦執肅緝字第240號)」等字,惟被告縱因毒品前案遭通緝,不代表其遭緝獲前仍必有另外施用毒品犯行,參酌本案上述查獲經過,本院認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符合自首及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其內容物經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有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7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304D077、4304D078)各1紙在卷可參,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雖未經檢驗,但因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3495公克,驗餘重量0.345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包裝袋1只,淨重0.1373公克,驗餘重量0.1333公克)

3

吸食器

1組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被   告 鍾瑞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鍾瑞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8日19時至20時期間內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南京路某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9日3時38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456公克、0.1333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採尿並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瑞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339)、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代號:0000000U0339)、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欣生生物科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等各1份及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456公克、0.1333公克)可佐,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3456公克、0.133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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