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聲字第10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執聲字第5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永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叁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肆月。
理由
一、查本件受刑人陳世永因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共3罪,先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暨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3部分雖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1年
2月23日上訴駁回確定,惟該2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本院)乙節,有附表所示案件之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自堪認定。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參酌本件附表編號2-3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確定之情形,復參照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關於法院定應執行之刑所必須受拘束之自由裁量內部性界限意旨,予以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本件附表編號1部分,雖原得易科罰金,然依上開說明,即不再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蔡國卿法官莊松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10日
書記官吳華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