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婕希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70、11903、119
21、14414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728、4102號;上訴後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7582、16349、178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95、11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婕希(下稱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得供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8日為牟取貸款之利益,將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依指示申請約定轉帳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後,即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詐騙集團(下稱前開集團)成員,並將提款卡以不詳方式交給該集團成員使用。嗣前開集團取得甲帳戶資料後,即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穆瑺燕吳涔碩吳國有楊智元賴怡伶陳志明戴素芬王秋芳陳佑賢 等人(下稱穆瑺燕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付款時間暨金額如該表各編號所示),再由不詳之人使用提款卡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乙帳戶(該帳戶申請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採同一見解)。
參、檢察官因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係以穆瑺燕等9人警詢指訴暨其等所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或截圖),及甲帳戶交易明細與申請約定轉帳資料為論據。然訊之被告固坦承將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並依指示申辦乙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但矢口否認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伊當時要申辦貸款,對方自稱是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伊才相信對方而依指示交付甲帳戶資料、但未一併交付提款卡,伊有留存雙方通訊軟體訊息紀錄為證等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㈠甲帳戶係被告所申辦,隨後因欲申辦貸款而與某年籍姓名
不詳、自稱「台新分期金融」公司人員(下稱某甲)聯繫,並依指示先後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暨申請乙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情,業有甲帳戶開戶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4頁)、台新銀行111年12月7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及112年3月23日新總作文字第1120009369號函(111年度偵字第10670號卷第15、17、31頁)、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6之3至56至70頁)在卷可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又前開集團取得甲帳戶帳號暨密碼後,分別向起訴書附表所載穆瑺燕等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施詐方式、匯款時間暨金額如該表各編號所示),再由不詳之人將被害人匯入款項轉匯至乙帳戶一節,則經穆瑺燕等9人分別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提出匯款交易明細(截圖)或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為證,並與甲帳戶交易明細(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警卷第5至8頁)互核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謂被告另交付甲帳戶提款卡予前開集團使用云云
,但此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又依卷附被告與某甲間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顯示兩人始終以通訊軟體聯繫而未實際見面,另參以甲帳戶交易明細亦未見有何使用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轉帳之相關交易紀錄,復未見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明為憑,遂無從遽認被告果有併予交付甲帳戶提款卡予前開集團之情為真。
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主觀上並未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僅屬於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幫助犯罪之故意。審酌我國時下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蒐集並透過人頭帳戶作為被害人匯款使用之情,屢經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政府機關亦再三宣導切勿任意交付存摺、金融卡、網路帳號及密碼等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第三人;然現今詐欺集團除以各種方式向民眾訛詐財物,另透過各種平面、電子媒體刊載各式借款、保證貸款或應徵工作等不實廣告,假稱必須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云云,致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再持以實施上述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亦時有所見,故法院未可率爾將交付帳戶予第三人之舉一概認定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罪,除行為人空言抗辯而未適度舉證以實其說者外,應參酌卷證所示交付帳戶資料之原因、過程暨後續處理狀況等情事,憑以認定行為人確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直(間)接故意而交付個人帳戶資料,始能成罪。
三、本件被告乃智識正常而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本應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毫無關係之第三人,惟依前述其並未一併交付甲帳戶金融卡,顯見並無將該帳戶全權交予某甲管領使用之意。次觀乎卷附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內容,可知被告起初係自不詳管道接獲「您在台新分期有368000元的分期額度可申請」之訊息而與某甲聯繫,經某甲簡單告知貸款條件並詢問年齡及有無穩定收入,隨即提供另一連結且持續指示被告如何填寫申請資料,因被告表示無法完成資料登錄,某甲遂請被告提供個人土地銀行帳戶帳號由其代為提交申請資料,嗣於111年4月18日某甲聯繫被告表示貸款已獲核准,並要求提供指定銀行帳戶(包括台新銀行在內)、密碼暨約定轉帳帳戶以供撥款使用,被告即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再依指示申請乙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其後某甲持續以配合撥款、驗證等程序指示被告進行相關操作,聯繫過程亦有被告操作指定程式畫面截圖顯示「提交成功」、「打款中」、「打款成功」等不同申辦階段,及「訂單審核通過後,款項什麼時候到帳」、「您的訂單正在排隊撥款中,請耐心等候」、「訂單編號: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限:36個月」、「到帳銀行:台灣土地銀行」、「每期還款:NT8170元*36期」、「還款說明:請您於每月20號前進行還款操作,逾期將給您生活帶來不便」等形式上足令一般人相信係申辦貸款之相關資訊;其後被告於同年4月21日發現入帳金額(6萬2000元)與約定貸款數額(25萬元)不符,雙方持續聯繫且某甲表示誤將第三人貸款撥至被告帳戶、要求被告暫勿提款並告知手機號碼以供重新驗證撥款,被告表示拒絕後,某甲即於5月17日退出聊天室中止聯繫等情(本院卷第56之3至56至70頁),客觀上堪信被告係自始誤信可申辦貸款而提供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某甲,且主觀上無從預見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高度蓋然性,再佐以被告察覺有異後即拒絕提供個人資料或配合進行相關操作,另無從證明其因交付甲帳戶資料從中獲有任何顯不相當之報酬,尚難率爾推認被告此舉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抑或容任某甲不法使用甲帳戶之直(間)接故意,自未可論以幫助詐欺(洗錢)罪責。
伍、被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本應受無罪之推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以形成有罪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本件固可證明被告提供甲帳戶網路帳號暨密碼予某甲,嗣經前開集團作為訛詐起訴書附表所示穆瑺燕等9人匯入款項再轉帳至乙帳戶之用,但未可憑此積極證明被告主觀上果有幫助前開集團實施詐欺、洗錢犯行之之直(間)接故意,即應依法諭知無罪。
陸、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確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為由,憑為其無罪之諭知(另將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
88、12139號移送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判決結果核無違誤(另諭知沒收部分未據當事人上訴而非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未及審酌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5號移送併辦事實,且此部分與原起訴事實應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而請求撤銷,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退併辦部分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後,另以被告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82、16349、17851號及113年度偵字第1195、1196號案件所涉犯罪事實,與本案為裁判上一罪之法律同一案件而移請併案審理,然本案既經本院審理後依法諭知無罪,該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不可分之一罪關係而非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提起上訴,檢察官陳靜慧、吳文書移請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莊珮吟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
書記官戴志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