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2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訴字第241號原告 陳麗瑛 上列原告與被告偉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其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385元。惟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1/2,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51,09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惟因其為工資,依上開規定,應暫僅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830元(計算式:1,660×1/2=830)。另原告請求資遣費997,50
0元,因非屬工資性質,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又原告請求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性質乃在證明其具有就業保險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失業之身分狀況,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不能流通,內容本身亦不具財產權之性質,不能以金錢估計其標的價額,請求發給該種證明,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是原告提起本訴,共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730元(計算式:830+10,900+3,000=14,730),扣除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2,385元後,尚應補繳2,345元(計算式:14,730-12,385=2,34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345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4日
勞工法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