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庚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750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基交簡字第320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瑞庚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7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區○○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行經基隆市○○區○○路與仁二路交岔口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撞及前方告訴人 尤銘瑋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載有被害人即尤銘瑋之女尤○安(000年0月生,真實年籍資料詳卷),致尤○安當場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具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曾淑婷法官施又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
書記官連懿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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