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12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陳詩縈
被   告  楊凱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121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7月6日上午10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4
日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志偉
  書 記 官 王聖源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五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新
臺幣陸拾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2日向伊申辦現金卡使用,並
約定以年利率17%固定計息,若有違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另依核准額度加付千分之二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
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貸款
契約書、現金卡貸款約定事項、放款主檔查詢、現金卡帳戶
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細查詢、放款帳戶帳卡明
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聖源
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聖源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
合計1,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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