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曾德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聲請人為其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07年度執聲付字第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德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判處合計有期徒刑3年2月。於民國106年3月14日送監執行,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自強外役監獄執行中。茲因上列受刑人於107年12月10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參酌該條關於立法理由說明,之所以交付保護管束之管轄,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之,實乃因仍須審查裁判當時所斟酌之事實是否仍然存在,其他法院尚難代為判斷。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曾德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雖經本院於
102年1月23日以101年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惟本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並經實質審理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上訴字第708號刑事判決駁回而告確定,此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本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係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就此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伶純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