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交簡字第1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証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証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爲證據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前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6056號爲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其竟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且衡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且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所生危害非輕,暨其生活狀況(業遊覽車司機,家境勉持)、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懿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2號被告王証貴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段○○○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証貴明知飲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竟自民國106年12月9日晚上7時起,在宜蘭縣羅東鎮某飯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隔(10)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55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証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及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且為職業大客車駕駛,明知有長程駕駛工作,竟猶酒後駕車為警查獲,顯然漠視車內乘客及其他道路交通駕駛人之生命安全等一切情狀,予以從重量刑。以儆效尤,並生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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