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289號
原 告 黃啟晏
被 告 黃鐸
兼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逾期未補足,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暨同法第77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第2項聲明係
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第3項聲明則係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晶返還6,100元;被告黃鐸返還8,100元
共計14,200元(見本院卷第243頁;第447、448頁)。茲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10,000元,
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
,應為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租金總額120,000元(10,000元×
12=120,000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部分:
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0,000元,加計自系爭本票到期日
即108年6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8年9月6日止之票據法
定利息585元即40,585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00元部分:
此包含被告張淑晶應返還之押租保證金6,100元,及被告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8,100元,該等費用各係基於系爭契約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獨立請求權基礎,與本訴不具有主從、附
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785元(120,000元+
40,585元+14,200元=174,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應補繳880元。
㈤、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880元,
逾期未補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