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字第2289號
原   告  黃啟晏
被   告  黃鐸

訴訟代理人  張淑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880元,逾期未補足,即駁回其訴: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期間者,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暨同法第77條之9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原告為訴之變更後,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兩
  造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5樓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無效;第2項聲明係
  請求確認被告就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
  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第3項聲明則係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晶返還6,100元;被告黃鐸返還8,100元
  共計14,200元(見本院卷第243頁;第447、448頁)。茲就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1年,每月租金10,000元,
  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前段規定
  ,應為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租金總額120,000元(10,000元×
  12=120,000元)
㈡、關於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部分:
  應以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40,000元,加計自系爭本票到期日
  即108年6月10日起至本件起訴時即108年9月6日止之票據法
  定利息585元即40,585元。
㈢、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00元部分:
  此包含被告張淑晶應返還之押租保證金6,100元,及被告應
  返還之不當得利8,100元,該等費用各係基於系爭契約及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之獨立請求權基礎,與本訴不具有主從、附
  隨或牽連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
  分訴訟標的金額應予併計。
㈣、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4,785元(120,000元+
  40,585元+14,200元=174,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000元,應補繳880元。
㈤、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880元,
  逾期未補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
  命原告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呂亞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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