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志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二裁判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即符合聲請定執行刑之要件;而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98號及司法院28年9月13日院字第1914號解釋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線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受刑人並就其所犯全部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
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3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是本院所定之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
5罪之總和(即6月+6月+9月+7月+4月=2年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刑期合併之總和(即1年8月+7月+4月=2年7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四、本件定執行刑之說明:
㈠、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如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但是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外行為人所犯數罪不僅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相反地,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於個別犯罪之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者外,為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已斟酌過的因素,而非定應執行刑時應再行審酌。
㈡、依照前述說明,就本件應考量如下: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5所示分別為竊盜罪、贓物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的類型、手段、動機、目的相似,所侵害者均為社會法益,而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審酌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暨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謝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慈思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6月,如易│有期徒刑9月│││科罰金,以新臺幣│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4年11月29日│105年2月16日│105年2月1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4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760號│第1037號│第11493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05年度審原易字第││事實審││41號│15號│135號││├──┼─────────┼─────────┼─────────┤││判決│105年4月29日│105年11月2日│105年11月23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原桃簡字第│105年度桃原簡字第│105年度審原易字第││判決││41號│15號│135號││├──┼─────────┼─────────┼─────────┤││判決│105年5月24日│105年11月29日│105年12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⒈編號1至3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更字第1929號。│└──────┴─────────────────────────────┘┌──────┬─────────┬─────────┬─────────┐│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05年2月11日│105年2月11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機關年度案號│察署106年度偵字第│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64號│264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06年度審原易字第│││事實審││113號│113號│││├──┼─────────┼─────────┼─────────┤││判決│106年8月16日│106年8月16日││││日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106年度審原易字第│││判決││113號│113號│││├──┼─────────┼─────────┼─────────┤││判決│106年9月19日│106年9月1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察署106年度執字第││││13397號│1339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