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七○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連續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河濱公園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二十分,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與日新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
二、證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
㈣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九○四號不起訴處分書、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五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行為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零點三公克),為當場查獲之毒品,不問屬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