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柒仟柒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並持用萬泰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約定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
遲延後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動用該
卡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7,763元。惟被告未於約定借款
期限94年10月24日清償上開借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除應返還前述本金之外,尚應繳
納繳款期限前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計836元,合計
48,599元,以及於繳款期限屆至後本金依年息百分之20計算
之遲延利息。玆因萬泰銀行已於95年9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原告,並於95年11月6日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
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
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交易記錄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讓與公告等影
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