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光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光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壹、羅光興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①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2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7年5月13日確定。②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7年5月26日確定。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7年10月2日確定。④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97年11月12日確定。⑤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10月14日確定。⑥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⑦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11月13日確定。⑧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6日確定。⑨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11月12日確定。⑩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11月17日確定。上揭①至⑥、⑨案件所處有期徒刑、⑦至⑧案件所處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10月確定,並與⑩案件所處有期徒刑接續執行之,經入監執行後,於102年6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2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04年10月2日上午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所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1只(未扣案)內,以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1只(未扣案)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2日晚間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羅光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於92年7月9日新修正並於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
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查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3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24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0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本案被告各於上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逾5年之後所為,惟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未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自與前揭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僅得適用於「再犯」之情形不合,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逕行起訴,於法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5頁背面、第108頁、第109頁背面、第
110頁背面),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號)、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頁、第23頁之1、第64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①至⑩案件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容未知所戒慎,惟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維修而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資為懲儆。至被告前揭犯行所使用之針筒、玻璃球各1只並未扣案,且經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等語在卷(見本院刑事卷宗第105頁背面),遍查全卷既無證據資料足資證明前開物品仍現實存在,且該物品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就此等物品爰不併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秉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