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27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莊子賢 律師
被 告 孫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18時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段
時,因行駛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為訴外人 翁英莉 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
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695元(烤漆
9,720元、鈑金3,975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
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法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69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聲明及陳
述如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似乎非被告親筆簽名,沒有印
象發生此件事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理算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為
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處理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照片為憑,被告雖稱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中簽名似乎非其筆跡等語,惟警方製作筆錄資料需遵守一定
之行政程序,查閱當事人證件、詢問年籍資料等確認身份之
程序,故被告空言否認發生系爭車禍,自難採信,堪信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初
步分析研判欄位記載並對照肇事因素索引表可知,肇事因素
係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態
,訴外人翁英莉駕駛系爭車輛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此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因素索引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5、126頁),足見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致與於路邊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擦撞而肇事,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過失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
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
闡釋甚明。本件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疏忽以致肇事,使原
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毀損,被告自應依上述規定對原告負賠
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修理既未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則無庸扣除零件折舊部分。經查,系爭車
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13,695元,其中烤漆9,720元、鈑金
3,975元,有前揭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是系爭車
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3,695元(計算式:9,720+3,975=
13,695)核無不合。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
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
12月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訴請被告給付13,695元,及109年12月
8日自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