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沙補字第259號
原 告 戊○○
原 告 己○○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丙○○
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定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
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如
涉及面積爭議,以原告之土地依兩造各主張之界址相差之面積乘
以土地公告現值),並按此價額繳納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純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