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勝男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又竊取他人財物2次,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竊得之強力黏劑各1瓶(價值共新臺幣140元),雖係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惟上開物品價值輕微,欠缺刑法沒收的重要性因子,應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755號被告廖勝男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勝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11月21日18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店十元起生活五金行內,趁該店負責人 吳信樂 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強力黏劑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7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外套內作為遮掩,再持另1瓶強力黏劑至櫃檯詢問價格藉故放回貨架後,隨即離去。
(二)於107年11月30日21時48分許,在上開五金行內,趁該店負責人吳信樂疏未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強力黏劑1瓶(價值70元)得手,並將之藏放在其所攜帶外套內作為遮掩,再持另1瓶強力黏劑至櫃檯詢問價格藉故放回貨架後,即欲離去。
二、案經吳信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勝男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物品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時均有同時拿取2瓶強力黏劑,並刻意將其中1瓶藏放在其所攜帶外套內,僅持1瓶至櫃檯詢問後放回貨架,而將藏放在外套者攜帶離去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吳信樂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其翻拍照片2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稽,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吳信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檢察官劉新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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