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46號抗告人 張庭瑋 相對人 許瑞春 即 車王機 車行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本院非訟中心所為之108年度司票字第3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於民國107年3月24日簽發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9,400元、付款地臺中市、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遲延起按年息19.8%加計利息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就25,800元票款,及自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計算之利息部分,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依照民事訴訟法第515條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抗告人原居住桃園市○○區○○路○段00號9樓,因家裡搬家之緣故,於107年6月5日遷居於桃園市○○區○○街○○○巷○○號9樓,而無法接收到支付命令,因而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二)抗告人9月10日因公務繁忙之緣故,委託家人代繳9月10日之帳款,於107年11月16日匯款最後一筆分期費用6,600元,於最後一期清償後至108年6月1日收到原裁定,期間並未收到任何電話及信件催討債務,善意認為貸款已清償,事隔近一年突然才收到還有未繳之貸款,中間已衍生諸多利息與違約金,且明顯超出本金許多,導致抗告人已無力繳款,抗告人所欠帳款為9月10日之未付帳款共13,200元,並非原裁定文內記載之25,800元及107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按19.8%計算之利息,抗告人因9月10日之己方疏忽,願意清償未繳之兩期金額共13,200元,並願意支付一部(即兩期)之違約金云云。但原裁定並不是支付命令,且已於108年5月28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並經抗告人自認於108年6月1日受領原裁定,可見抗告人所謂無法接收到支付命令,而請求停止強制執行云云,顯屬無稽。至於抗告人所辯其因疏忽而善意認為貸款已清償云云,則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黃凡瑄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5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