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294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莊榮兆 被告 李慶義
白梗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00年度自字第三十號中華民國一00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莊榮兆(下稱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詳如附件刑事上訴抗告理由狀所示。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八九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係以上訴人因認有新事證,而對於同一案件(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一九三號)再行提起自訴,因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下同)一00年四月十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其應於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業於一00年四月二十日送達於自訴人住所,並由同居人即其配偶 蔡英美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此有原審法院上開裁定正本及送達證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惟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逾七日迄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是依前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是原審法院爰以判決諭知該自訴案件為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文規定,並經形式上觀察,核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三)至上訴人雖於其上訴意旨稱:「法官不敬業成恐龍、步劭燕玲自殘、林孟煌法官肯定與感謝莊榮兆為法官月結百件成為高級勞工及奴才,好法官才會成為恐龍」等語,並提出一00年五月八日中時晚報影本為憑,上訴請求上級法院撤銷改判云云。惟觀其內容或為指摘與本案無關之司法案件,或為提出有關司法相關之剪報,核其上訴意旨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難謂為具體理由,應認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又本件既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情形,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而駁回者,則上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是否仍應先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命其補正?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八七號判例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所謂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必須先起訴之案件係合法者始足當之,若先起訴之案件係不合法,則後起訴之案件,自無適用本條款規定之餘地」;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九二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六條(舊法)雖規定同一案件經提起自訴者,不得再行告訴。但該項自訴如因不合程序,經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確定者,即回復未自訴前之狀態,仍得由被害人依法告訴」;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三二八號判例稱:「本件被告之上訴係不合法,已在應行駁回之列,雖據被告之子狀稱,被告於上訴中在所身故,即使屬實,但第三審法院限於上訴有理由時,始應將原審判決撤銷,該被告死亡前之上訴,既非合法,即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舊法)將其撤銷,自應仍以上訴不合法,予以駁回」,均認以合法之自訴或上訴為前提,適用有關之法律。而此亦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紀錄之第捌點所揭示:「自訴人提起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要旨。因此,本件在自訴未委任代理人時,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自訴或上訴不合法時,得不命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五)綜合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上訴人既因未委任代理人,經原審法院判決自訴不受理,即屬提起自訴不合法之情形,上訴人上訴於本院後,已屬不同之審級,縱經本院命補正,於本院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無法使第一審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效力因而回復,更無從變更或撤銷第一審判決,況且依上開最高法院之決議要旨,本院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自得不裁定命上訴人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從而,應不經言詞辯論,爰逕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至於原審法院認上訴人雖於一00年四月二十一日另具狀聲請閱覽全卷,惟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明文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而該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是得於刑事訴訟審判程序中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者,自以「辯護人」及「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為限,而不包括「被告或自訴人本人」在內,而未予准許閱卷,此部分經核於法亦無不合,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唐光義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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